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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雷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6936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国贸大厦1座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雷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雷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30日,雷某某、陈某某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雷某某为购买丰田品牌x型号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本息5086.16元。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同年8月1日全额支付贷款,雷某某用该款购买了车辆。但雷某某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以购置的车辆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已经逾期还款达130多天,且丰田金融公司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雷某某、陈某某一次性归还逾期借款本金x.59元、逾期利息9357.76元、罚息797.02元,并自2008年7月9日起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雷某某、陈某某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x.2元,并自2008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雷某某与陈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雷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雷某某(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CTMC丰田品牌x型汽车;贷款金额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325‰,确定月利率为7.175‰,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5086.16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

2007年8月1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x元划入约定帐户。雷某某购买了汽车后拒绝对该车辆办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雷某某、陈某某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年7月9日,逾期借款本金为x.59元,逾期借款利息为9357.76元,罚息为797.0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为x.2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雷某某、陈某某二人身份证明材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雷某某、陈某某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但雷某某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已属违约,雷某某、陈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二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雷某某、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雷某某、陈某某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雷某某、陈某某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五角九分,逾期利息九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六分、罚息七百九十七元零二分,并自二00八年七月九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雷某某、陈某某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一万六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并自二00八年七月九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七元,由雷某某、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冯燕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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