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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与傅某丙、傅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申请执行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邹某甲母亲。

申请执行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被执行人: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防城区X镇X村马王某组。

被执行人:傅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防城港务集团公司北作业区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与傅某丙、傅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已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傅某丙、傅某丁于2010年5月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给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400元,直至履行本案债务为止;

二、如被执行人傅某丙、傅某丁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随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邹某甲、邹某乙、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傅某丙、傅某丁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对本院(2009)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若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林家良

执行员皮祀昭

执行员钟翔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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