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二号街坊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陕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上诉人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xxx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方大公司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向陕县农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现陕县农行将担保人方大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担保人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方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陕县农行在向法院起诉时只将上诉人方大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上诉人方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方大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争议解决均有明确约定,由贷款人、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中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均有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债权人陕县农行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吕珂
二○○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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