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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鸿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1615号

原告北京东鸿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化工大学X号楼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丹,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宁,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鸿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泰达公司)与被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鸿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冯丹,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文、周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鸿泰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东鸿泰达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东鸿泰达公司负责西门子公司及其制造商投标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输配电中压开关柜项目的前期和市场支持工作,西门子公司在获得相关合同后,向东鸿泰达公司给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服务咨询费用。签约后,东鸿泰达公司依协议约定积极做好西门子公司与首钢公司在技术交流上的衔接及相关技术支持,做好与投标方案相关的技术准备及相关尽职调查报告,做好投标相关的咨询、论证等代理工作。首钢公司与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西门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于2006年底至2007年10月期间共签订5份相关输配电中压开关柜购销合同,即2006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有关1#x变电站10KV开关柜项目合同,总价为573.74万元;2007年3月签订一份高炉电动鼓风机主机系统(x)、辅助系统(x)高压开关柜项目,总价为1818.8万元;2007年9月签订一份热轧部车间变电站10KV开关柜设备项目合同,总价为1635.785万元;2007年9月25日签订一份热轧部x变电站10KV开关柜设备项目合同,总价为493万元;2007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动力部制氧站10KV中压开关柜设备项目合同,总价为396万元。现购买单位已支付完定金,项目工程处于安装阶段,但西门子公司未给付5%代理费用,总计245.866万元。东鸿泰达公司曾多次催款,但西门子公司以合同签约形式不完备为由拒绝付款。故东鸿泰达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245.866万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当庭东鸿泰达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东鸿泰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4月29日有东鸿泰达公司公章和西门子公司输配电部(以下简称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和柯旻签字的《合作协议书》3份,2006年8月25日、9月28日分别有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李某、柯旻签字及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电公司)、北京聚合众能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合众能公司)印记、叶某某签字的《合作意向书》、《合作协议》各1份,2007年3月2日有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的分别致金电公司、聚合众能公司的通知,证明金电公司、聚合众能公司曾与西门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后因西门子公司认为该二单位代理资质不符合要求,故东鸿泰达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就京唐公司一揽子新建项目的10KV中压开关柜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履约后西门子公司应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咨询代理费。

2、首钢京唐钢铁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唐公司)与上海西门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签订的5份合同,分别为《1#x变电站10KV开关柜项目合同》(简称1#站合同)、《就高炉电动鼓风机主机系统(x)、辅助系统(x)高压开关柜项目签订的合同》(简称鼓风机合同)、热轧部车间变电站10KV开关柜设备签订的合同》(简称热轧车间合同)、《就热轧部x变电站10KV开关柜设备签订的合同》(简称热轧站合同)、《就动力部制氧站10KV中压开关柜设备签订的合同》(简称制氧站合同),以证明西门子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以及代理费的计算依据。

3、有关约见函的电子邮件、西门子产品交流会议日程安排(以下简称《日程安排》)。

4、2007年6月18日东鸿泰达公司制作的京唐公司项目情况及该公司的工作和对西门子公司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及《服务基本报告》;

5、西门子公司2007年7月6日向北京世纪东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鸿公司)付款的进帐单及世纪东鸿公司2007年4月25日开具的会议费发票底联,证明东鸿泰达公司已经履行完代理义务;

上述3-5证明东鸿泰达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完成代理工作,部分相关费用由西门子公司直接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

6、西门子公司发出的澄清函,以证明西门子公司以与东鸿泰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缺少相关签约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咨询代理费;

7、上海公司有关授权西门子公司输配电部(又称输配电集团)李某等人员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处理京唐公司项目投标事宜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西门子公司是上海公司的合法销售代理人,东鸿泰达公司是直接向西门子公司履行相关咨询代理工作。

被告西门子公司答辩称:东鸿泰达公司起诉依据的三份《合作协议书》中的签约一方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输配电集团中压部”(以下简称中压部),该部是西门子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加盖的长方形印章是内部机构的部门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法律效力,不能以此方章代表西门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协议的内容不能代表西门子公司的真实意思。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只是一个合作意向,并非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既不具备可执行性,也没有实际履行,西门子公司也没有如协议约定实际获得项目合同。中压部和柯旻在协议书上签字和盖章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过西门子公司的授权,没有得到西门子公司的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述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鸿泰达公司在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东鸿泰达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西门子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也未证明因其服务促成了有关项目合同成立。本案中获得项目合同的并非西门子公司,东鸿泰达公司没有履行其所主张的“将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获得此合同”的义务。东鸿泰达公司主张咨询费缺少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东鸿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西门子公司《签名授权规章》及对柯旻的授权等级情况,以证明柯旻在西门子公司授权等级为3级,无权代表公司或输配电部对外签署协议,也未获得任何授权,西门子公司所有代表公司签署并需要承担费用与责任的交易必须由两名代表签字;2、西门子输配电部宣传册;3、上海公司与西门子中压开关技术(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证明上海公司、无锡公司与西门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西门子公司并非接受咨询服务方,也不是相关合同项目的实际获得方。

经本院庭审质证,西门子公司对东鸿泰达公司证据1、4-6及证据3中《西门子产品交流会议日程安排》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西门子公司对东鸿泰达公司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输配电集团长方形印章非西门子公司签署协议所用正式印章,使用该印章对外签署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压部作为西门子公司内部部门,非经公司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合作协议书》只是合作意向,非正式合同;2006年的《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协议》只有叶某某签字,无金电公司和聚合众能公司的公章。证据2,没有原件;合同主体非西门子公司;鼓风机合同、热轧车间合同与热轧站合同载明的开关柜电压值与《合作协议书》不符,鼓风机合同及1#站合同签订在《合作协议书》之前,热轧车间合同签订时间不明,除鼓风机合同外其他合同均缺页;不能证明该合同系东鸿泰达公司所促成。证据3,约见函仅为文字表述,无西门子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已实际发出,也无法证明系东鸿泰达公司发出,《日程安排》上载明参加人员为世纪东鸿公司,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世纪东鸿公司与东鸿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存在关联,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证据4,为东鸿泰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西门子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已提交给西门子公司。证据5,会议名称与举办时间不明,不能证明系《日程安排》中载明的会议,收款人为世纪东鸿公司,东鸿泰达公司表示该费用与诉争的代理费无关。证据7,没有原件,授权的项目与本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不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无证明力。

东鸿泰达公司对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提出:证据1是西门子公司2007年9月的内部文件,柯旻是西门子公司销售经理,合作协议书是2006年签订的;证据2,西门子公司和上海公司、无锡公司是控股关系,输配电部负责所有西门子产品的销售,上海公司和无锡公司只是生产厂家。

本院依东鸿泰达公司的申请向京唐公司核实了东鸿泰达公司证据2的原件,核实过程中,京唐公司表示:部分合同已履行完毕,未履行完毕的也在履行中;该5份合同签订前,东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做了很多前期工作,包括技术沟通、合同价款协商等,还曾组织西门子公司的柯旻、李某、陈某某等人与京唐公司能源部进行多次接触。东鸿泰达公司证据2与原件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对上海公司、无锡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鸿泰达公司证据3中的约见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没有原件,西门子公司所持异议成立。虽然西门子公司对柯旻出庭前与广盟公司律师沟通持有异议,并对柯旻证言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没有就此提供相反证据。柯旻证言及其他西门子公司对关联性、证明力持有异议的证据、西门子公司单方内部文件(即证据1)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6年8月25日,金电公司与中压部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金电公司将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该协议中中压部的简称)获得京唐公司1#站项目合同,获得此合同后“西门子公司”将向金电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5%作为咨询服务费等。该意向书上叶某某代表金电公司签字,李某代中压部北方地区销售经理柯旻签字,并加盖了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2007年3月2日,柯旻向金电公司发出加盖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的通知,提出:西门子公司对代理商的资质提出了严格要求,经审查,金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满足要求,需尽快另行提供符合西门子公司要求的公司作为合格代理商,待新公司通过审查后,双方重新就1#站项目签订新的合作意向书以取代上述合作意向书。2007年4月29日,叶某某代表东鸿泰达公司与中压部签订《合作协议书》,柯旻作为北方地区销售总经理签字,并加盖了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双方约定:1#站项目双方达成合作意向;东鸿泰达公司将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获得此合同;在获得此合同后,“西门子公司”将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咨询费;如本项目中标,“西门子公司”将与东鸿泰达公司洽谈并签订首钢曹妃甸项目的一揽子合作协议(第3条);东鸿泰达公司承诺不为此项目代表其他任何公司;“西门子公司”承诺不与其他公司签订任何代理协议;“西门子公司”在获得上述项目的合同后,将保证东鸿泰达公司与设备供货方上海公司签订正式的咨询协议,以代替本协议书,该协议将详细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2006年9月28日,聚合众能公司与中压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聚合众能公司将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获得鼓风机项目合同,获得合同后,“西门子公司”将向聚合众能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4.5%作为咨询费等。该协议上叶某某代表聚合众能公司签字,柯旻代表中压部签字并加盖了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2007年3月2日,柯旻同样向聚合众能公司发出加盖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的通知,提出:聚合众能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满足要求,需尽快另行提供符合西门子公司要求的公司作为合格代理商,待新公司通过审查后,双方重新就鼓风机项目签订新的合作意向书以取代上述合作意向书。2007年4月29日,叶某某代表东鸿泰达公司与中压部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签字盖章的形式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双方就1#站项目所签的《合作协议书》基本相同,只是变更了项目名称,并删掉了第3条。

2007年4月29日,东鸿泰达公司还与中压部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签章形式和协议内容与同日签订的有关鼓风机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相同,只是明确是关于京唐公司4个x变电站/高炉鼓风机/冷轧及热轧厂/制氧厂及电厂等一揽子新建项目的10KV中压开关柜,“西门子公司”与东鸿泰达公司达成合作意向。

2006年12月19日,京唐公司与上海公司就1#站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京唐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10KV开关柜设备,规格型号x,总价573.74万元等。2007年3月12日,双方就鼓风机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京唐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主机系统开关柜(规格型号x)和辅助系统开关柜(规格型号x),总价合计1818.8万元,交货时间2008年2月等。2007年双方还就热轧车间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京唐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10KV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x,总价1635.785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交货等。2007年9月25日双方就热轧站项目签订了合同,约定京唐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10KV高压开关柜,规格型号x,总价493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交货等。2007年10月8日,双方就制氧站项目签订了合同,京唐公司从上海公司购买10KV中压开关柜设备,规格型号x,总价396万元,交货时间2008年1月15日等。本院向京唐公司核实上述合同原件时,京唐公司表示部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未履行完的也在履行中;签订该5份合同之前,东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做了很多前期工作,包括技术沟通、合同价款协商等,还曾组织西门子公司的柯旻、李某、陈某某等人与京唐公司能源部进行多次接触。

2007年8月3日,西门子公司发出声明:作为一家完善制度和流程的公司,西门子公司对签订合同有强制性的要求,除其他有关必要条件外,书面形式、至少两位授权代表签字和公章是西门子公司接受任何一份合同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据西门子公司提供的签字权限规章记载,授权柯旻是三级授权、T职能,销售部门三级授权的批准事项为销售(自营)订单额小于或等于2500万元,签字数目为2人签字,T&F。

本案审理过程中,柯旻出庭作证称: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柯旻任中压部北方地区销售经理,是3级授权;涉案的买卖合同是其任职、负责和知道的项目;西门子公司和客户的关系不够完整,东鸿泰达公司帮助联系客户;东鸿泰达公司参与过相关会议、提供过报告和技术上的建议、进行过投标各方的分析、并与客户联系,但一般情况书面的不多,在2007年4、5月后提供过一份书面报告,此前没有要求其提供报告,经常就技术和商务通电话,最频繁的时候每星期都见面;代理合同的流程是,项目开始时,柯旻先与选择确认的合格的代理商草签协议,中标签订采购合同后,再和工厂签订正式的咨询协议或代理协议,输配电部长方形印章是内部办公用章,没有使用限制,付咨询费用的方式和购销合同的方式是捆绑的,工厂收到多少价款就给代理商多少费用,费用比率在三到八个百分点之间,是西门子公司统一标准,2006年8月25日与叶某某所签《合作意向书》是柯旻让李某代为签署;2007年4、5月份,柯旻的前任曾以电子邮件告知柯旻不要再用以前的方式签合同,后来合规部发布了一个文件,正式告知不再向以前那样签约;因为西门子公司章程变了,所以世纪东鸿公司未能与生产厂商签订咨询协议;柯旻和东鸿泰达公司没有私交,出庭前律师与柯旻电话沟通过,东鸿泰达公司要求柯旻出庭作证。

据东鸿泰达公司提供的加盖世纪东鸿公司印章的《日程安排》记载:2007年4月6日-7日召开西门子产品交流会,参加人员包括京唐公司各作业部、设备部、中钢国际招标公司、西门子公司、世纪东鸿公司,会议内容包括x/30/40产品介绍、开关柜现场介绍和操作、技术交流及答疑等。此外,东鸿泰达公司2007年6月18日制作的京唐公司项目情况及该公司的工作和对西门子公司的建议上载明:东鸿泰达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取得联系进行多次会议,签约后积极认真的配合西门子公司在京唐公司项目上开展业务;建议西门子公司约见相关人员,针对京唐公司项目成立项目组,与项目设计单位取得联系,进行产品和技术的介绍和交流,邀请项目业主相关部门和人员及设计单位参加西门子产品推广介绍会,根据业主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参观西门子产品生产工厂和用户,建立定期业务会商制度等。同日制作的《服务基本报告》上载明了京唐公司项目服务主要内容,即2006年9月20日联系京唐公司,安排西门子公司兼输配电部总裁一行四人与京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人员会谈,介绍西门子输配电技术和产品;2006年11月20日,在了解项目建设内容及要求后,与相关设计单位沟通了解用户的产品定位及总体需求量;2006年11月30日,多次陪同西门子奥运大项目部及输配电部人员到京唐公司介绍西门子开关柜,协助签订1#站项目合作;2007年3月1日,协助西门子公司签订鼓风机项目合同;2007年4月6日组织协调用户参加西门子产品交流会;2007年5月15日协助西门子公司与客户进行竞争性谈判,直至合同签订;2007年7月12日到项目现场,协调设备安装过程中与用户要求的问题;2007年9月20日协助西门子公司签订制氧站、热轧站项目合同等。

2007年4月25日,世纪东鸿公司给西门子公司开具6.98万元会议费的发票。同年7月6日,世纪东鸿公司收到西门子公司支付的6.98万元。西门子公司否认该费用是上述《日程安排》中记载的2007年4月6日-7日的西门子产品交流会的费用,但未举证说明该费用系为其他会议而支付。

上海公司、无锡公司与西门子公司分别注册并各自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中,西门子公司承认:输配电部是西门子公司直属部门,柯旻为输配电部下属中压部的北区销售经理,负责北京、天津等地的销售工作;西门子公司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但在西门子产品的对外促销中起沟通的作用,依据惯例,是先由西门子公司与咨询机构签订工作意向,当获得项目合同的时候,再由项目接受方(西门子公司生产厂)与咨询机构签订一个商业咨询协议,或者由西门子公司、项目接受方与咨询机构三方签订商业咨询协议,最终均由项目接受方支付咨询费用。

与本案同时审理的还有北京世纪东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鸿公司)诉西门子公司案,世纪东鸿公司也持有输配电部长方形章和柯旻签字的《合作协议书》,以与东鸿泰达公司基本相同的理由,向西门子公司索要其他项目的费用。世纪东鸿公司与东鸿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在该案中世纪东鸿公司提供:1、北京恩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世纪东鸿公司就其他项目签有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恩地公司)与中压部就北京市太阳宫燃气热电厂10KV中压开关柜项目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上加盖有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并有柯旻签字,内容为:恩地公司将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中压部在该合同中的简称)获得此合同,在获得此合同后,“西门子公司”将向恩地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咨询费;“西门子公司”在获得上述项目的合同后,将保证恩地公司与该设备供货方上海西门子公司签订正式的咨询协议,以代替本协议,该协议将详细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2、上海公司与中压部、恩地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内容为:上海公司和“西门子”(中压部在该协议中的简称)指定恩地公司为上海公司在华北区域内销售产品的非独占代理人,代理活动范围包括及时将所有询价、预测或初步建议或其他该等文件送交上海公司和“西门子”、提供所有购买人和潜在购买人的名称与地址、应要求提供与合同产品有关的市场咨讯、根据明确指示协助项目执行、收取应收款和解决争议,应要求提供其他的营销服务等,代理人根据贡献程度、交易的性质和数量及实现的价格,在个案约定的基础上获得佣金,获取佣金的前提是代理人参与了整个交易;除非具体情况另有约定,佣金以人民币支付,支付时间应在订单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与订单有关的所有保证、保函和担保解除之后;如果“西门子”通过恩地公司的帮助与客户签订合同,佣金将以个案书面形式由双方认可并在具体项目代理协议中规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就有效期与终止一条而言,上海公司和“西门子”应视为一方,“西门子”应代表上海公司。该合同签章处,“西门子”一方为个人外文签名。3、恩地公司和上海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具体项目代理服务协议》,内容为:上海公司同意指定恩地公司在华北区域内为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冷联供工程担任非独占代理人,代理工作范围同上述《代理服务协议》等。西门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该案无关,并提出《代理协议》和《具体项目代理服务协议》中均有西门子公司公章及授权代表的签字,说明西门子公司对外签约的方式,世纪东鸿公司对此知晓。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在依照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本案中,西门子公司的陈某可以确定三个事实:第一,西门子公司不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但在西门子产品的对外促销中起沟通的作用。第二,西门子公司发挥促销作用的惯常方式是,先由西门子公司与咨询机构签订合作意向,当获得项目合同的时候,由西门子公司生产厂与咨询机构签订一个商业咨询协议,或者由西门子公司与生产厂、咨询机构三方签订商业咨询协议,最终均由项目产品的实际销售方,即西门子公司的生产厂,向咨询机构支付咨询费用。第三,西门子公司输配电部下属中压部的北区销售经理负责北京、天津等地的销售工作。与本案同时审理的世纪东鸿公司诉西门子公司一案中,世纪东鸿公司提供的有关热电厂项目的几份协议可以证实西门子公司确曾采用上述交易方式,而且在西门子公司与咨询机构签订合作意向的过程中,就是以中压部名义进行,并由柯旻签字,同时加盖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签订三方《代理协议》时也是以中压部名义进行,并只有一个外文签名。柯旻在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时是西门子公司北区销售经理,其到庭陈某的内容除印证上述三个事实外,还说明西门子公司对输配电部的长方形印章没有使用上的限制,柯旻本人或其委托李某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东鸿泰达公司与世纪东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叶某某,就东鸿泰达公司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柯旻和中压部有签约权限。就西门子公司而言,虽提出中压部等下属部门及柯旻无权签约,但《签名授权规章》只是其单方制作的内部文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广盟公司对该文件的适用时间也提出了不同意见。除此外,西门子公司并未就其所称的惯常交易中的签名及用章情况提供其他相反证据。2007年8月西门子公司才以通知形式说明其签约的形式要求,此时涉案的项目合同有三份已经签订完毕,现没有证据证明2007年4月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书》之时,西门子公司已实行如此的管理,而且东鸿泰达公司签约时对此明知。综上,虽然中压部、输配电部均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可以认定与东鸿泰达公司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是中压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柯旻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已具备居间合同的必备条款,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门子公司应对其下属部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三份《合作协议书》只约定东鸿泰达公司应尽力促成西门子公司一方获得约定的项目,并没有明确东鸿泰达公司应当为哪些促成行为,以及以何形式完成。京唐公司已先后与上海公司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虽然1#站项目合同、鼓风机项目的合同分别签订在《合作协议书》之前,但从金电公司、聚合众能公司分别与西门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以及柯旻的通知内容看,东鸿泰达公司相关人员就该二项目提供的咨询、服务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就已经开始,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是取代原合作意向。涉案的3份《合作协议书》与相应的项目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标的物规格型号、电压数值基本相符,西门子公司虽对其对应性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尽管东鸿泰达公司未就其从事协调、沟通、联络、协助等服务、促成行为提供直接的、书面的证据,但柯旻证实东鸿泰达公司为促成项目合同提供了相关的服务,并多以非书面形式进行。京唐公司也对东鸿泰达公司《服务基本报告》中所列明的部分促成项目合同的行为予以了肯定。另外,世纪东鸿公司盖章确认的《日程安排》上载明2007年4月召开了有京唐公司、西门子公司参加的西门子产品交流会。西门子公司虽否认其同期向世纪东鸿公司支付的会议费系为该交流会而付,但未举证证明另有其他应付费的会议。世纪东鸿公司和东鸿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其对于东鸿泰达公司组织协调用户参加西门子产品交流会不持异议。根据东鸿泰达公司主张的、柯旻和京唐公司证实的服务内容,并综合考虑居间服务行为通常所具有的不便以书面形式记录的特性,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可以初步证实东鸿泰达公司的主张,东鸿泰达公司现阶段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西门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应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现西门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另有他人促成该销售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东鸿泰达公司提出过其他服务要求而东鸿泰达公司未能完成。因此本院认定东鸿泰达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3份《合作协议书》分别约定,在获得项目合同后,西门子公司将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咨询费。西门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该公司并不直接从事产品销售,实际销售方是生产厂商。因此《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获得项目合同的主体应指上海公司。现该条件已经成就,西门子公司应按约定的比例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费用。西门子公司有关其未获得项目合同的答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西门子公司有保证东鸿泰达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正式咨询协议的义务,西门子公司提出的惯常交易方式以及世纪东鸿公司案中有关热电厂项目的协议均表明,如果东鸿泰达公司与上海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咨询协议,则《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咨询费将由上海公司负担。但是,本案中上海公司并未与世纪东鸿公司签订咨询协议,柯旻证实系因西门子公司原因所致,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因东鸿泰达公司原因所致。由此应认定,西门子公司未履行约定的附随义务,其向东鸿泰达公司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未得以免除。

综上,东鸿泰达公司要求西门子公司支付咨询费245.86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东鸿泰达科技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五万八千六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四百七十元,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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