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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工作单位太康县电业局。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62岁,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中一次生气时,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造成听力障碍,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10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3月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告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贾某涵,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事经常生气,其中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生气时,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001牌电动车一辆、奔腾牌电磁炉一个、万用表一个、机械表一个、钳形电表一个,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余的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借被告的妹妹贾某美现金4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大立柜一套、被子8条、床头电视柜一个、竹床一张、长条形玻璃吃饭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木制柜台一节,该财产在原告租住的房子里。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在太康县电业局上班,被告贾某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某同意在抚养其女贾某涵时不要求被告贾某某负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其中一次被告将原告打成耳膜穿孔,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子女贾某涵在起诉时尚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有一份固定的工作,而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故贾某涵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贾某涵,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婚后共同债务,由于该借款因婚后抚养孩子所借,现原告自愿抚养孩子且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故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子女贾某涵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贾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贾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除奔腾电磁炉归被告所有外,其余的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五、婚后共同债务借贾某美现金4000元,由被告贾某玉偿还。

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时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杨鹏飞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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