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华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镇X街X号—49,实际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御京花园201。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立,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硕富敦文化娱乐有限责任公司(x.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瑞草区盘浦X栋X—12丰盛大楼X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隆华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隆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隆华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镇X街X号—49,不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虽然隆华公司的工商备案资料中记载的经营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御京花园201,但隆华公司并未在该地经营。
本院查明:隆华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注册成立,其注册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政通西里X号,后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镇X街X号—49。隆华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向工商管理机关出具了《承诺书》,称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御京花园201从事异地经营。2007年3月19日,隆华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报送的年检资料中载明:未在住所地经营或办公,实际经营或者办公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御京花园201。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工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承诺书及年检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隆华公司的实际经营或者办公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御京花园201,故应认定其住所地为该地址,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隆华创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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