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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与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时间:2002-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民终字第27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男,1967年6月生,汉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甫,大庆市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所在地址大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那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企管科干部,住(略)-X-X-X室。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干部,住(略)-X-X室。

上诉人肖某因房屋租赁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永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那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00年9月1日,原告下属的大庆市汇丰劳动服务公司(无法人资格)与被告签订一份龙森大厦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将龙森大厦1-X层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为(略)元。原告允许被告提前一个月进入大厦装修。2000年8月1日,被告进入大厦开始装修,到2000年10月时,大厦内停水停气,原告允许被告用其下属企业劳保厂的水,被告又自行上了一台小型号锅炉。另查,被告已交租金(现金)(略)元,另该大厦无产权证。原审认为: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遵照执行。被告以大厦内无水、无气、无产权证为由,提出反诉,但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反诉费,本庭不予审理。对被告实际所欠租金,应予给付,因被告拒付租金,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庭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略)元滞纳金的诉请,因其未补交诉讼费用,故不予支持。原判:一、解除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肖某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肖某给付原告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所欠租金(略).34元。宣判后,被告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给付租金,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扣除“汇源火锅城”的租金及物业费数额有误;2、多安置职工的费用的计算也有不妥之处;3、原判认定解除我们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决我支付租金30余万元有误,由于被上诉人房屋手续不全,防火不合格办不了防火证,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经营。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大庆油建实业开发总公司2000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租期是从2000年9月1日起计算,故“汇源火锅城”8月1日至9月1日的租金不应从上诉人肖某的年租金中扣除。物业费扣租期计算义务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汇源火锅城”的租金及物业费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多安置一名职工应减少的租金数额及是否需干满一年才能减少租金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各持己见,原审依照客观事实按每多安置一名职工减少租金(略)元及多安置职工实际工作时间合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某主张原审对多安置职工的费用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肖某上诉称手续不全无法办理防火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由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的特殊情况,省工商局同意大庆石油管理局所属房屋没有产权证,只要有二级单位房产科的证明,亦可办理营业执照,故上诉人肖某以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拒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0年9月1日双方是自愿签订“龙森大厦财产租赁合同”且上诉人肖某有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故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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