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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

代表人薛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石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张明朝驾驶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1千米+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50元。现原告因全身十余处严重损伤,长期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同时也导致原告之母及呆傻弟弟缺乏照料,原告从交警队领取被告的押金x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x.11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南关村委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杨××、郑××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用以证实张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医院诊断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用以证实病情、花费等情况。4、鉴定书及票据,用以证实杨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胸部损伤伤残为IX级。鉴定费95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共花交通费241元。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能力,本案中,事故车在我公司登记的车主为李××,李××的车与原告为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服务协议,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2、营业执照,用以证实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购买李××的车,系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在民事责任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范围内的责任,不足的部分我们按比例承担。

庭审中,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合同4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已支付原告方x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过高,请法庭予以查实,分清责任。另外鉴定费用我方不应承担。

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用以证实医疗费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对户口簿三被告无异议,对村委证明,石某某认为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需补充,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与母亲的关系应由户籍部门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弟弟杨××呆傻应有有关部门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家庭关系其村委了解情况可以证实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事实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材料。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石某某认为原告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所花391元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计入鉴定费中。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而石某某称应支持56元,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其他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张明朝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071千米+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杨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自行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10年1月6日,共住院58天,花医疗费x.5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950元,杨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胸部损伤伤残为IX级,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同时也导致原告的母亲郑××和呆傻的弟弟杨××无人照料。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朝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名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挂车)、x(主车)),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29日),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主车x,挂车x,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2010年6月29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石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有母亲郑××(生于X年X月X日)、其弟杨××(生于X年X月X日)需扶养,原告现有兄弟4人。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张明朝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人力三轮自行车的杨某某相撞,张明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明朝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石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致杨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58天,花医疗费x.50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由于原告长期生活在镇平县城城区内,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152天=5509.89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故其护理费按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二人计58天,即x元/年÷365×58天×2=49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58天,为5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58天为580元;交通费241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被告应给原告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9年×21%=x.59元。原告之母及其弟因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有兄弟3人(一个呆傻),其母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5年÷3×21%=3092.95元,原告其弟杨某富8837元/年×13年×21%=x.01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可酌情给予x元。豫x(挂x挂)分别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护理费4976.83元、误工费5509.89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7元。剩余医疗费8207.5元、营养费58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950元,共计x.5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石某某应赔偿原告x.5元×80%=8254元,由于被告石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超出应赔偿数额,故被告石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分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部分请求未支持,诉讼费用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976.83元、误工费5509.89元、交通费241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6元,以上共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审判员唐书振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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