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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户某甲开办的粮食收购站,偷走屋内墙上的钥匙,盗窃户某甲停放在门外汽车内的手机一部(价值170元)。几日后的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户某甲的粮食收购站内,盗窃户某乙的手机一部(价值420元),赃物已退。

2、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祁某某开的轮胎修理店内,盗窃现金150元及香烟45盒(价值291元),共计4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户某甲、户某乙、祁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户某证明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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