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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梅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4月14日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地。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08年4月13日上午在梅河口市X街以能够办理假证件为由诈骗被害人满国强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但鉴于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主动退赔赃款,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宝秀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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