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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魏某甲与被申请人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甲,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乙,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系魏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申请再审人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魏某甲,被申请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003年5月21日,一审原告魏某甲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4月,魏某乙未经我同意,在我持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建房,我前去阻止,魏某乙不听,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魏某乙立即停止对我的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拆除其违法建筑,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魏某乙承担。一审被告魏某乙辩称:魏某甲所持土地使用证是形式上登记在其名下,而实质上该证所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是我和妻子及子女与魏某甲共同使用。另外2003年3月我与魏某甲协商一致,魏某甲同意让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所以我的建房行为是合法的,对魏某甲构不成侵权。另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魏某乙系魏某甲三子,魏某乙成年结婚后与魏某甲夫妇共同居住在瞿阳镇东关大队分配的一处宅院内。1995年魏某甲夫妇与魏某乙分家,魏某甲夫妇居住堂屋东头两间房屋内,魏某乙夫妇居住在西头两间房屋内,并使用西屋厨房一间。1999年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城区土地清理整顿时,将此处宅基地登记在魏某甲名下,为其颁发了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当时魏某乙夫妇对此事不知晓。2001年魏某甲夫妇搬出此宅院,魏某乙及家人在此宅院居住。同年8月4日,魏某甲向魏某乙出具证明,载明:我的临街宅基地和北屋房子给魏某乙三间,产权归魏某乙使用,不准转手,否则全部收回。东头壹间宅基地和房子留用养老。2003年3月26日,魏某甲又向魏某乙出具建房方案一份,载明:魏某甲临街房一间,楼梯上到三层,后三米有介墙留门等。同年4月魏某乙将此处宅院老房屋拆除并按与魏某甲的协议另建新房,在建房过程中,魏某甲也多次亲到施工现场,并出资x多元为魏某乙购买钢筋,并向魏某乙提供红砖2万块,在房屋主体工程即将竣工时,魏某甲让魏某乙在其东头一间后墙留一后门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魏某甲以魏某乙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魏某乙向遂平县政府投诉,要求撤销魏某甲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遂平县政府受理后,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认定“该处宅基地为魏某甲夫妇和魏某乙夫妇及其子女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当事人应向县土管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处理决定生效后,双方至今未作变更登记。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某甲、魏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双方未按照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的要求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作变更登记,同时魏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土地使用权属于他,哪些土地使用权属于魏某乙,所以魏某乙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另外从魏某乙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看,魏某乙的建房行为,所建房屋的结构以及对所建房屋的分配上,都是与魏某甲协商好的。同时在魏某乙建房过程中,魏某甲也多次亲临施工现场,并未加以阻止,还向魏某乙提供了2万块红砖以及x余元的钢筋。双方只是在房屋即将竣工时,因魏某乙未按魏某甲的要求在后墙留一后门而发生了分歧。但魏某甲的上述要求在其对魏某乙出具的建房方案、证明上并不显示,庭审中,魏某甲诉称,他对魏某乙出具的上述方案和证明是在魏某乙胁迫下写的,但并无提供相关证据。所以,魏某甲、魏某乙之间的矛盾,实际上是双方在房屋结构上和房屋分配上意见不统一。魏某甲诉魏某乙侵权,缺少相关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实际费用300元,共5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

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魏某乙建房不经本人知道,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停止侵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某甲、魏某乙父子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的宅基地,魏某甲、魏某乙并未按照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的要求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作变更登记,在此情况下,魏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土地权属归其使用,哪些土地使用权归魏某乙使用。所以,魏某乙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合法。没有违背魏某甲给魏某乙出具的一份证明、一份建房协议要求,并且魏某乙在建房期间,魏某甲多次到现场和提供红砖及钢筋。此举说明魏某乙建房魏某甲并未提出异议。至于魏某甲上诉称其给魏某乙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一份建房协议属胁迫行为,由于没有证据说明,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理,于2006年3月5日作出(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200元由魏某甲负担。

魏某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魏某乙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合法”错误。魏某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是102.81平方米,魏某乙的土地使用面积是56.24平方米,仅让魏某甲使用7平方米,其余全被魏某乙占有有失公平。2、原审判决认定魏某乙按照魏某甲出具的证明和建房协议建房错误。建房协议写明“魏某甲临街房一间,楼梯上到三层,后三米有介墙留门”,但魏某乙建成房屋仅开一前门(临街门),不留后门。其老伴双目失明,无法住楼上,魏某乙又把所有宅基地占完,使其老两口既无住的地方,又无厨房,原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被申请人魏某乙辩称:1、魏某乙建房是经过魏某甲认可的,有建房协议,不构成侵权;2、魏某甲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已认定为共同共有,不构成侵权。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3月24日,遂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遂行处决字(2004)X号关于对魏某甲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魏某甲所持土地使用证上所指土地使用权范围是原东关大队(东关居委会)第三生产队(第三居民组)集体土地演变而来,县土地管理部门将该宗地登记在魏某甲名下虽无不当,但应视为魏某甲夫妇及魏某乙、贾秋莲及其子女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为此决定:1、魏某甲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本案再审中,魏某甲为证明该处宅基地属其所使用,不服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提交了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魏某甲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的(2009)驿行初字第10—X号行政判决:1、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2、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处理意见,即“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魏某甲提交了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土地,系原生产队分配的宅基地,魏某甲以自已名义进行土地登记并无不当,处理决定一方面认定魏某甲所持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正确,另一方面又决定让当事人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遂平县人民政府也没有阐明应当变更登记的理由,作出的处理决定前后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处理决定第一条,撤销处理决定第二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书证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以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魏某乙在魏某甲持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构成侵权。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魏某乙系魏某甲之三子,魏某乙成年结婚后与魏某甲夫妇共同居住在瞿阳镇原东关大队分配的一处宅院内。1995年魏某甲夫妇与魏某乙分家,魏某甲夫妇居住堂屋东头两间房屋内,魏某乙夫妇居住在西头两间房屋内,并使用西屋厨房一间。1999年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城区土地清理整顿时,将此处宅基地登记在魏某甲名下,为其颁发了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当时魏某乙夫妇对此事不知晓。现虽经驿城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所作出的行政判决,维持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撤销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处决字(2004)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处理意见,即“当事人应当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对遂国用(199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作变更登记”,但从上述事实看,魏某甲、魏某乙所争议的宅基地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的宅基地,所以魏某乙在此处宅基地上建房是合法的。且魏某乙的建房行为,所建房屋的结构以及对所建房屋的分配上,都是与魏某甲协商好的。同时在魏某乙建房过程中,魏某甲也多次亲临施工现场,还向魏某乙提供了2万块红砖以及x余元的钢筋。双方只是在房屋即将竣工时,因魏某乙未按魏某甲的要求在后墙留一后门而发生了分歧。因此,魏某甲诉称魏某乙侵犯了其的土地使用权,缺少相关依据,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魏某甲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李玉

审判员韩永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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