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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利用负责管理宜阳县X乡计划生育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共同贪污社会抚养费29笔x元、三次冒领独生子女费x元、虚开发票报销6000元,共计x元。史某某分得x元,马某某分得x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利用任宜阳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社会抚养费x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退出赃款x元,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赃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冒领独生子女费以及虚开发票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单独贪污公款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退赃收据、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史某某对与马某某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否认单独贪污x元的事实,辩解自己收到的钱,除9500元用于计划生育工作请客送礼,其余全部交给马某某,不存在单独贪污问题。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采取收入不记帐手段共同贪污社会抚养费29笔x元,其中x元非社会抚养费,不是公款,该费用收取符合受贿的特征;2、申XX替儿子交的400元,王XX、崔XX夫妇交的500元,均是因非法同居生子被收取的所谓罚款,二被告无罚款的权利,因此该款属敲诈行为;3、2010年3月18日马某某借用的500元及3月23日史某某借用的500元,不应为贪污;4、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发票贪污6000元,缺乏虚开发票证据,属事实不清。5、指控二被告共同贪污的x元的事实中此款不应算是公款,二被告是在保管他人的私有财产过程中将他人私款占有,不能算作贪污;6、指控的被告人史某某贪污x元中,其中9500元是为单位利益的花费,不应算个人贪污。另外8000元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7、被告人史某某在询问下承认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赔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检察机关指控共同贪污的x元,其中为办理二胎生育证或者三胎免做绝育手术而向二人交的x元,是受贿,不是贪污。办一胎准生证和办理入户手续所收取金钱的行为是敲诈,数额为1900元;2、指控二被告人虚开发票报销6000元,证据不足;3、指控二被告人三次冒领独生子女费x元不持异议,但该款不是公款,其性质应为侵占行为。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史某某共同贪污x元,指控不能成立。另外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马某某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罪行之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宜阳县X乡群众亢XX、贾XX等17户为办理二胎生育证,王XX等4户为办理一胎生育证,向二被告交纳办证费x元;孟XX等5户生育三胎后不想做绝育手术向二被告交纳社会抚养费x元;关XX、李XX为给孩子办理入户,向乡计生服务中心领取入户证明,向二被告人交费2000元;苟XX计划外怀孕向二被告交500元。以上二被告共收取x元未上账,二人私分,史某某分得x元,马某某分得x元。

2009年以来,宜阳县计生委给上观乡独生子女户段XX等人的奖励费以各户名义办理了存折,交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下发。期间,史某某、马某某发现其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户,不应再享受奖励政策。史某某让马某某三次冒名从上观农村信用社将91户的独生子女奖励费x元领出,其中x元二人平分,余款因公支出。

2009年史某某、马某某在任职期间三次从上观乡政府拨付给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经费中贪污6000元,二人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将上观村杨XX交的三胎社会抚养费5000元和梨树沟村石XX、霍XX交的办理二胎准生证的办证费4500元,予以贪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实该在任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期间,与会计马某某对收上来的社会抚养费采取不开票、不上帐的方法截留下来二人多次私分。2009年县计生委把上观乡独生子女户的独生子女费存到各自名下,独生子女费的存折由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责发放,拿到存折后发现原独生子女户有违反计划生育的,就叫马某某从上观信用社把这部分独生子女费取出平分了。同时,该与马某某还私分过从上观乡报销回来的经费,具体侵占的数额该记不清楚,以马某某的笔记本记录为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以来,该在但任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兼统计期间,与史某某共同贪污群众交来的办证费x,独生子女费x,从报销经费中私分6000元,共计x元,自己分得x元、史某某分得x元的事实,并证实所有贪污款项自己笔记本均有记录。

3、证人亢XX、高XX、贾XX、张XX、李XX、段XX、申XX、关XX、关X亮、杨XX、李X丽、王XX、段X子、张XX、杨XX、孟XX、朱XX、段X红、吕XX、张X晓、尚XX、李X敏、刘XX、王X洋、董XX、张X宾、王X堆、王X青证明分别向上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交款的事实。

4、证人孟XX证明因杨XX、张XX夫妇想要三胎不结扎该到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交给史某某5000元。

5、证人杨治国证明表弟霍国锋办二胎证该到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交给史某某4500元。

6、书证,马某国笔记本记录证实亢XX、高XX、贾XX、苟XX、李XX、段XX、张XX、申XX、关XX、关X亮、杨XX、段X亮、王XX、刘XX、张X民、杨X强、孟XX、朱XX、张X亮、吕XX、杨XX、尚XX、李X敏、刘X玲、王X洋、王X花、张X明、王X伟、王X强等29人交款x元,史某某分得x元,马某某分得x元的事实。

7、下列书证,证实二被告人三次共同贪污独生子女费x元的事实。

(1)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9年7月22日郭XX等50份存款被领取,共计8320元;2009年10月21日宋XX等7份存款被领取,共计2050元;2010年1月22日段XX34份存款被领取,共计x元的事实。

(2)马某某笔记本记录证实2009年7月22日马某某、史某某贪污独生子女费各4000元;2009年10月23日马某某、史某某各贪污独生子女费各500元;2010年1月22日马某某、史某某各贪污独生子女费各5000元的事实。

8、下列书证,证实二被告人三次共同贪污计划生育事业费6000元

(1)2009年4月21日上观乡政府拔付给上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生事业费6000元;2009年7月8日上观乡政府拔付给上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生事业费x元;2009年7月17日上观乡政府拔付给上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生事业费8000元的事实。

(2)马某某笔记本记录证实2009年4月21日马某某、史某某共同贪污乡拔事业费1000元,各分得500元;2009年7月马某某、史某某共同贪污乡拔事业费4000元,各分得2000元;2009年9月18日马某某、史某某贪污乡拔事业费1000元,各分得500元的事实。

9、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收取史某某x元,马某某x元的退赔款。

10、宜阳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史某某系宜阳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马某某系宜阳县X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会计兼统计。

11、户籍证明,证实史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x元;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单独贪污公款9500元,二被告人以上所收取的款项均是以上观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名义收取,该款项均应为公款,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单独贪污8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进行讯问时如实交待,该行为可视为坦白,但非自首。故二被告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追缴被告人史某某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马某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审判员高德芬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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