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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芬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梅,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经纶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美娟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00年9月依俗举行婚礼,2001年元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瑶。婚后,由于被告染上打牌赌钱的恶习,整日在外游荡,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家庭及妻女不予照顾。从2007年开始,被告更是不归家,不照顾小孩。原告曾多次请亲戚朋友做工作,但被告仍无改变。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2,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及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喻志芳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

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某初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现住房屋产权系原告大姐周某所有。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作答辩,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的质询,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农历9月依俗举行婚礼,2001年元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7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瑶,现由原告抚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由于被告很少顾家,对家庭及妻女照顾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遂于2010年5月7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生育了一女孩,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经纶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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