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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住(略)-2-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鼓浪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国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做出(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鼓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鼓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l8日,洛阳国旅与凯通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洛阳国旅)将九都西路旅游大厦1-X层楼房面积1381平方米、副楼三层面积240平方米、宿舍二套180平方米,门前场地5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凯通集团)使用;租期自2002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14年;租金第一年3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5000元,最后5年一次性增加12万元;乙方迟延交付租金满二个月,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条件等内容。2003年3月26日,洛阳国旅、凯通集团、滚石公司三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凯通集团注册成立滚石公司,租赁合同中的房产为滚石公司经营使用,房屋租赁费由滚石公司支付等内容。2006年6月23日,滚石公司变更为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新鼓浪公司向洛阳国旅支付租金到2009年1月15日,之后租金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国旅与凯通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洛阳国旅、凯通集团、滚石公司三方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新鼓浪公司未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无据。故洛阳国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洛阳国旅与凯通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洛阳国旅、凯通集团和滚石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新鼓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洛阳国旅交还租赁房屋。三、新鼓浪公司向洛阳国旅支付从2009年1月15日起至交还房屋时止租金;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七年33万元标准计算。四、新鼓浪公司向洛阳国旅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五、驳回洛阳国旅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新鼓浪公司承担。

新鼓浪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多名案件当事人,严重损害了新鼓浪公司及刘某的合法权益。2008年4月17日刘某个人出资122万元,与王城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接管了新浪商务会馆,2009年初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刘某。刘某按月缴纳租金给王城置业到2009年2月底。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件开庭前刘某始终未见到过,开庭中刘某才清楚租金的缴纳方式为:刘某把租金交给王城置业,王城置业交给凯通集团董事长赵凯,赵凯交给洛阳国旅。所以本案遗漏凯通集团、滚石公司、王城置业和经营人刘某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洛阳国旅答辩称,本案被告具体明确,不存在错误,没有必要增加其他人参加诉讼。凯通公司已把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新鼓浪公司,其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新鼓浪公司自身未判明合同的原始性,责任在己。其未按期缴纳租金,严重违约,洛阳国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洛阳国旅与凯通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此后洛阳国旅、凯通集团、滚石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新鼓浪公司系由滚石公司变更而来,其未按合同约定向洛阳国旅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洛阳国旅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新鼓浪公司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见过本案所涉合同及协议,且不清楚租金的缴纳方式,应追加凯通集团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洛阳市新鼓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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