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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苑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5681号

原告北京绿苑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百家乐园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园丁小区X号楼后1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绿苑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春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洁森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苑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和被告鑫洁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苑春公司诉称,2006年9月30日,绿苑春公司代表王某英与鑫洁森公司代表周东华签订协议,即绿苑春公司将其管理的天成开元平谷市场中心职工住宅楼和工商局商住楼两个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给鑫洁森公司。协议实际履行后,按协议约定鑫洁森公司应支付绿苑春公司补偿金x元。协议签订日鑫洁森公司给付x元,剩余的x元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鑫洁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周东华不能代表鑫洁森公司;对于天成开元平谷市场中心职工住宅楼(以下简称天成开元楼)和工商局商住楼的物业管理,鑫洁森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鑫洁森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原告从没有催讨过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北京天成开元平谷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与绿苑春公司签订一份《关于解除职工住宅楼物业〈托管协议〉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市场中心,乙方绿苑春公司;原甲方曾将其所属乐园西小区甲X号楼和甲X号楼(两栋均为职工住宅楼)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给乙方,并为此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了托管协议,现因故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原《托管协议》终止;乙方与甲方新聘用的鑫洁森公司之间的业务交接,由双方自行办理,甲方不再做经济投入,乙方须保障物业管理服务的连续性。

2006年9月30日,绿苑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王某英与鑫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周东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绿苑春公司,乙方鑫洁森公司;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管辖的天成开元楼和工商局商住楼两个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乙方进行管理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妥善处理与原工作人员的关系并支付人员工资(2006年7月底以前),与乙方无关;甲方原有债权由乙方负责收缴,原有债务由甲方自己负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x元作为项目补偿金(包括2006年7月份以前未支付的人员工资);备注写明“于2006年9月30日已付x元整,余下款项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甲方。甲方签字人为王某英,乙方签字人为周东华。甲、乙双方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鑫洁森公司未如约付给绿苑春公司尚欠款x元。现绿苑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鑫洁森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1、2006年7月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与鑫洁森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6年8月15日,市场中心与鑫洁森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鑫洁森公司自2006年8月1日始,实际负责天成开元楼和工商局商住楼两个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3、周东华系鑫洁森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绿苑春公司提供的市场中心与绿苑春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职工住宅楼物业〈托管协议〉的协议》、绿苑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王某英与鑫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周东华签订的《协议》,被告鑫洁森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与鑫洁森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市场中心与鑫洁森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绿苑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王某英与鑫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周东华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个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绿苑春公司与鑫洁森公司享有或承担,理由是:1、绿苑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之妻王某英与鑫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周东华所签协议中写明的甲方为绿苑春公司,乙方为鑫洁森公司;协议载明的签约目的为“甲、乙双方就甲方将管辖的天成开元楼和工商局商住楼两个项目的物业管理工作移交乙方进行管理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签订时已实际管理天成开元楼和工商局商住楼两个项目物业工作的是鑫洁森公司,而非周东华个人。所以该协议的签约方应为绿苑春公司与鑫洁森公司。2、鑫洁森公司虽否认周东华与绿苑春公司签订合同时,周东华得到了鑫洁森公司的授权,但因周东华系鑫洁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且周东华又系鑫洁森公司的股东,绿苑春公司有理由相信周东华有代理鑫洁森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周东华代理鑫洁森公司与绿苑春公司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鑫洁森公司承担。综上,绿苑春公司要求鑫洁森公司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鑫洁森公司辩称的“周东华不能代表鑫洁森公司,鑫洁森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的辩解,因其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北京绿苑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八百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北京绿苑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计息时间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鑫洁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启如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贾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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