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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金视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视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生,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启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金视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视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9月23日,金视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与雄鹰公司就代理制作、发布“时间之夜(2003)大型群星演唱会”宣传车广告事宜进行了协商。黄某并在雄鹰公司提交的业务预(决)算表左下角上签署意见:“同意按以上单价制作发布,黄某,9月23日。”该业务预(决)算表对宣传车广告的规格、数量及单价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金视线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向雄鹰公司预付了1000元,并约定剩余4649元广告费在广告发布后支付。随后,雄鹰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制作发布了广告,但金视线公司对剩余广告费一直拒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雄鹰公司与金视线公司就代理发布宣传车广告事宜进行协商,并就宣传车广告的规格、数量、价格等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广告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雄鹰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发布了广告,但金视线公司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雄鹰公司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雄鹰公司要求金视线公司支付所欠广告费464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金视线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是代表赣州红土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地公司)与雄鹰公司联系制作、发布广告的,所欠广告费应由红土地公司支付,但因黄某是金视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雄鹰公司协商制作、发布广告事宜时既未声明是代表红土地公司的,也未向雄鹰公司出示任何红土地公司的有效的授权证书,且金视线公司本身就是一家合法的广告制作、发布单位,因此,黄某与雄鹰公司之间的缔约行为应视为是其职务行为,金视线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赣州金视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赣州市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64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96元,实支费100元,合计296元,由被告赣州金视线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视线公司上诉称,一、“时间之夜(2003)大型群星演唱会”的广告宣传业务由红土地公司承办,受其法定代表人吴云的邀请,黄某作为朋友,临时帮助处理宣传车广告部分的工作。雄鹰公司在本案广告代理业务中,始终明知自己是在与红土地公司发生业务联系,在雄鹰公司提交的《业务预(决)算表》上已经明确客户为红土地公司,黄某在表上签字认可单价,并不能改变这一事实。更重要的是,《业务预(决)算表》并不等同于广告代理合同。二、黄某在表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履行金视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行为,而是代表红土地的行为,这一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红土地公司承担。在雄鹰公司明知客户为红土地公司的情况下,黄某不需要另行声明自己的身份,黄某仅仅负责对广告制作发布的价格进行审核。雄鹰公司业务经理送业务预(决)算表进行价格审核时,红土地公司的经理吴云就在场,一审时,雄鹰公司也承认就广告费首先向吴云索要过。原审判决认为黄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金视线公司承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雄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雄鹰公司答辩称,一、业务预算表虽不是规范的合同,但其内容包括项目、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价及双方签字,完全符合合同的要件,只是没有冠以名称而已,在小额广告业务中也不会签订正式的合同文本。二、黄某是金视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来签署预算表,必然让雄鹰公司认为是代表金视线公司,是职务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另查明,在雄鹰公司制作的业务预(决)算表中,广告主一栏填写的是红土地,预付款收据中记载的交款单位也是红土地。

本院认为,雄鹰公司在其制作的业务预(决)算表中明确记载了广告主为红土地,收款收据也同样载明交款单位为红土地,证明在缔结广告代理合同时,雄鹰公司明知合同相对人为红土地而不是金视线公司。黄某是金视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他可以成为其它公司的代理人,在业务预(决)算表及收款收据中均明确广告主为红土地的情况下,不能认为黄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金视线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黄某不能证明其受权代理红土地公司签署合同,承担无权代理民事责任的人也只能是黄某而不是金视线公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章民二(2)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赣州市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实支费合计492元,由被上诉人赣州市雄鹰策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群

代理审判员刘国欢

代理审判员温金来

二○○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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