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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县印刷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担保合同侵权纠纷案

时间:1998-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辽经初字第14号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辽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阳县印刷厂,住所地辽阳县X镇铁西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国,系辽阳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住所地辽阳县X镇X街。

法定供表人王某涛,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信贷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市分行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辽阳县印刷厂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担保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2月1日和同年3月1日,辽阳县第三轧钢厂(现已解体)曾先后二次在被告处借款180,000.00元,并定为同年8月15日还清。原告当时同意为该厂担保,至1994年11月25日,被告以扣担保为由从原告帐户上私自扣去4,000.00元,后又于1996年12月11日再次扣收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为辽阳县第三轧钢厂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提供的担保已经失效,被告的该扣款方式为侵权行为,但被告无视原告方提出的异议,又于1997年11月24日,又以担保为由扣收原告资金30,000.00元,并将其转到辽阳县第三轧钢厂的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扣担保款(略).00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对辽阳县第三轧钢厂借款160,000.00元提供的担保,未过保证期间,保证有效,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辽阳县第三轧钢厂与我方共签订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签订时间为1993年1月15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10月25日,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3年3月10日,借款金额60,000.00元,还款日期为199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这二笔借款,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付此欠款,于是,我方分别于1994年11月25日对担保人辽阳县印刷厂扣款4000.00元,于1996年12月11日扣款200.00元,于1997年11月24日扣款3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X号第十一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二年,即1993年10月25日至1995年10月25日,1993年8月15日至1995年8月15日,我方于1995年4月,1996年2月曾向借款人辽阳县第三轧钢厂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即原告的保证责任期限应为1993年10月25日至1998年2月。另我方扣被告银行存款,其合法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第七条保证条款的规定,此扣款行为是合法的。二、原告在诉状中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提出担保已失效,此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是担保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未失效,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5日,1993年3月1日,被告分别与辽阳县第三轧钢厂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即辽工银(93)辽县字第X号,辽工银(93)辽县字第X号〉。借款时间分别为1993年1月15日至1993年10月25日,1993年3月10日至1993年8月15日,借款用途均为购料,原告在该借款合同保证方一栏均盖公章,并在该二份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从保证方的银行帐号内扣收贷款本息同时,原告为借款合同出具了偿还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辽阳县第三轧钢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遂于1994年11月25日对担保方在银行帐号存款扣划4000.00元,1996年12月11日扣款200.00元,又于1997年11月24日扣款30,000.00元。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辽阳县第三轧钢厂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担保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辽阳县第三轧钢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保证栏盖章,担保亦成立。该二份借款合同的履行届满日期分别为1993年8月15日,1993年10月15日,因被告于1994年11月25日从原告银行帐户扣款4000.00元故二份借款合同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期为1996年11月25日,被告于1996年12月11日,1997年11月24日二次分别从原告银行帐户扣款200.00元、30,0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侵权行为。被告辩称,曾于1995年4月,1996年2月曾和借款人辽阳县第三轧钢厂主张权利,但因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被告扣划原告银行存款(略).00元是侵权行为,理由成立,其要求被告返还扣划存款应予支持。被告扣划原告存款(略).00元的行为,属行使权利不当,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担保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扣划的(略).00元返还原告辽阳县印刷厂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从扣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

案件受理费12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日

代理审判员孙影

代理审判员曹阳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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