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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赵某戊、周某己、赵某庚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明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某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庚。

委托代理人黄某厚,河南金义丹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明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河南广文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赵某戊、周某己、赵某庚及原审被告洛阳市明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阳分公司)、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做出(2010)洛龙法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耀宗,被上诉人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赵某戊、周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庚、被上诉人赵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原审被告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交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孔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7时31分,赵某甲之夫即受害人周某伟驾驶豫x豫x挂车,载赵某庚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750M处时,与师某某之夫张晓亮驾驶的豫C-x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晓亮、周某伟及王仁午当场死亡,赵某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公高认字(2009)x号认定书认定,周某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亮、赵某庚、王仁午无责任。周某伟家属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认为该认定书有误,在规定时间要求复核。后经第三大队重新认定,撤销(2009)x号责任认定书,出具公高重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书:周某伟驾车和前车未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亮驾车低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张晓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庚、王仁午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晓亮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挂靠于明鸿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赵某庚为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交远公司。再查:事故发生后,赵某庚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三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180.62元,车损为x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100元,估价费3740元,施救、托运费6450元,停车费2200元,吊装及运费6000元,路损x元,抬尸费1150元,交通及住宿费4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某之夫张晓亮、赵某甲之夫周某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赵某甲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因受害人张晓亮在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险洛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张晓亮作为豫x号车主,其经营成果用于家庭,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用家庭财产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再由师某某承担。明鸿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在师某某无力偿还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交远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误工费210元(3天×70元)、路损x元、评估费3740元、托运费6450元、吊装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1100元、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2元。赵某甲、周某己、赵某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元(445元×20年),丧葬费x元(2/x元),交通住宿费4118元,停尸费1150元,运尸费4200元,子女抚养费x元(2/3人×28年×3044元),父母抚养费x.66元(3人/3044元×40年)。因赵某甲等人在诉讼中要求的抚养费分别为x.40元、x.4元,故按照诉求计算。精神损失费为x元,以上共计x.8元,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元,超出的x.8元,师某某承担30%即x.64元为宜,赵某甲等自负70%。财险洛阳分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某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270.62元,超出的x元,师某某承担30%为宜,即x元。师某某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财险洛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己、赵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某庚2270.62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己、赵某戊x.64元,赔偿赵某庚x元。三、明鸿公司在师某某无力偿还时,对其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1元,由师某某承担。

师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根据现场勘查及交警部门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资料,本案中师某某之夫张晓亮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师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公高重认字(2009)x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是同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而非上级公安机关作出。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应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赵某甲等在一审法庭提交的交通、住宿、托运等费用均有不实之处,且一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失4万元及车损等费用于法无据。四、一审中赵某甲等属超标的诉讼,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赵某戊、周某己、赵某庚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鸿公司述称,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财险洛阳分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交远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公高重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周某伟驾车和前车未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亮驾车低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张晓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庚、王仁午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师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无效或不应作为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师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认定的交通、住宿、托运、车损及精神损失等费用不当的问题,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判对诉讼费的负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2321元由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负担1625元,师某某负担696元;二审诉讼费728元,由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己、赵某戊、赵某庚负担510元,师某某负担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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