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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孔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日21时53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600M处,被告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制动系统及灯光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豫K-x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姜某乙相撞、后向左侧打方向时又与行人丁某某、姜某甲相撞,造成姜某乙和姜某甲受伤及丁某某受重伤,被告人赵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与被害人丁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朱XX的证言相印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至今车主及被告人未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2日其至2010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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