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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与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98厂房CX栋四楼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x信箱。

授权代表格奥尔格•米勒与于尔根•弗里德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室。

负责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誉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誉公司的理由主要为:一、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天誉北京公司)并非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在北京市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本案管辖地不应为北京。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州市创高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与天誉公司及天誉北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仅从“天誉网站”内容无法确定天誉科技有限公司即为上诉人或为天誉北京公司,而且网站上“北京公司”的地址与天誉北京公司法定住所地完全不同。二、天誉公司在北京市没有任何专利侵权行为且住所地不在北京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博世公司从北京市海淀区韦伯时代中心C座X室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北京市海淀区即属于侵权行为地。被控侵权产品的保修咭载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天誉公司,博世公司指控天誉公司、天誉北京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其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誉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州市天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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