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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诉李某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诉被告李某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0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及大阳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2人均构成伤残。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残疾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李某己辩称,对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了瑞书承担全部责任异议。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元号牌,也无驾驶证,李某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无异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

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阳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某甲诊断证明、医疗费票3张、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病历;(3)新乡豫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份、照相费票1份;(4)户口薄一份。

原告李某乙提交证据如下:(1)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卢圪塔骨科票3张、出院通知单、费用清单、病历;(2)新乡豫原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3)诉讼保全费票。

被告李某己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预付押金票。

被告李某己提供强制保险单1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异议事故认定书已做结论;其异议不予彩信,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甲(2)号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3)号证据,二被告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鉴定票和照相费有异议,根据定支出情况应予认定。(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李某乙提交证据,二被告异议同上。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某己提交强制保险单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23日14时30分,被告李某己驾驶豫x比亚迪牌小轿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3KM+4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甲及大阳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己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到原阳医院住院,李某甲住院22天,花医疗费x.2元;李某乙住院22天,花医疗费6197.97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鉴定,2010年6月3日新乡豫原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作【2010】临鉴字第8、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某乙X、李某甲X级。

被告李某己已付二原告1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依交警部的划分责任比例,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100×13.17)=1317元、护理费(22×26.7)=587.4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200元;李某丁抚养费:(3388.47×18×10%÷2)=3049.62元;李某戊抚养费:(3388.47×14×10%÷2)=23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97.97元、误工费(100×13.17)=1317元、护理费(22×26.7)=587.4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44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精神抚慰金1.2万元。被告李某己车辆在被告安诚河南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安诚河南财险分公司应在强制险的范围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17×2=2634元、护理费587.4×2=1174.8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2371.9)=5421.5元、残疾赔偿金9613.9×2=x.8元、精神抚慰金1.2万×2=2.4万元、共计x.1元。下余损失额9712.9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被告李某己已支付原告的1250元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元。下余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62.9元由被告李某己负担。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李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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