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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58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1979年7月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打架、逃跑延长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199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5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原系珠市口电器商行售货员,现已病退,住北京市宣武区东南园小区X号楼X门X号。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静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2年6月5日19时许,在本市宣武区东南园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王某某持刀(未收缴)将郭某某背部及右腿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某为八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被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和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刀将他背部和腿部扎伤。

2、首都医学院附属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因右侧腘动脉刀扎伤,造成右下肢缺血性坏死,后进行了动脉修补,右足截肢术。

3、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郭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某为八级。

4、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实,2007年9月29日,在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大管子鱼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5、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在案予以证明。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有治疗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有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缺乏依据及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明,2002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宣武区东南园小区胡同相遇后发生口角,被告人先动手打人,继而发生互殴,在用刀将被害人郭某某扎伤后,不救助被害人而逃跑,经公安机关工作才得以抓获。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郭某某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积极治疗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法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缺乏以原因引出结论的科学性、缺乏以理服人的严紧性、缺乏行为和结果关联性的论述,以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有可能是其他病情造成残疾,不应以重伤定罪的辩护意见,经过法院多次调查核实,医院主治医生证实被害人截肢是由于2002年6月5日的刀扎伤造成的,也未发现有任何病史与被害人受伤住院后造成截肢有关,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的形式和内容是合法的,此辩护意见法院也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曾受过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无任何挑衅言行的情况下,主动挑起事端,用背心抽打被害人郭某某。之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凶器刺伤郭某某,造成郭某某重伤及八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王某某伤害郭某某后,不但没有积极抢救,反而负案在逃长达五年之久。且从王某某的一贯表现来看,其前科累累,屡教不改,此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王某某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理应从重处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偏轻,确有错误,未体现累犯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和主观恶性深,危害后果严重,无悔罪表示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伤情鉴定与事实不符,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犯罪后果严重,作案后不积极抢救被害人反而逃避法律制裁逃跑多年,且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王某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所作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经济赔偿适当,应予维持。唯原判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维持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五百元。

三、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耿大为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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