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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寇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别名寇某胜,寇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肄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郑州市华星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绰号小六,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寇某某、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1日,被害人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冒充学生家长到位于河南工业大学院内的郑州市华星职业培训学校帮助崔某某等人办理退学手续,该校校长刘某甲不同意学生退学,遂叫来寇某某、刘某乙、孔某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止学生退学,被告人刘某甲、寇某某、刘某乙得知师某某不是学生家长后,对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实施殴打,将三人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郭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被告人寇某某供述;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三被告均供述了案发当天下午,刘某甲、寇某某、刘某乙并伙同王某、孔某丁等人在河南工业大学院内刘某甲所办的学校中,对到刘某甲所办职业技术学校来冒充学生家长通过办理退学手续的手段“倒”学生的几个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被害人师某某的报案陈述,证明其和某学校的招生代理郭某某一起到华星学校帮助几个学生退学时遭到姓刘某校长和几个年轻人殴打。5、证人崔某某系华星职业培训学校学生,其证明案发当天另一个学校的“招生代理”动员其和同学刘某某、宋某某从华星学校退学,并找来三个人冒充他们的亲戚,刘某甲知道后带领几个人对招生代理等人进行了殴打。6、证人唐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7、证人孔某丙证言,证明其开车把王某、刘某乙、王某某等人拉到河南工业大学,刘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师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证人范某某、孔某丙分别辨认出寇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是参与殴打的人员;被告人刘某乙、寇某某分别对被害人师某某进行了辨认并进行相互辨认。9、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师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10、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1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12、三被告人归案经过。13、三被告人身份证明。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寇某某上诉称其在刘某甲的指使下参与本案,其事后向刘某甲借钱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寇某某上诉称的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虽然寇某某系在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召集下参与本案,但寇某某在犯罪中积极主动,作用与刘某甲相当,均系主犯,且事后向刘某甲借钱一节系寇某某本人的供述内容,原判并未将此情节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原判对三人本应按照各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但上诉人寇某某系累犯,依法又应从重处罚,故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寇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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