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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北京市昌平区中小企业信用协会副秘书长,户籍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篓子水一区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12至2月18日被行政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再次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北京市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董XX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院内,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连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董XX持铁棍将被害人连某乙左耳打伤,致连某乙左耳周钝挫伤,造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连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连某甲、邢某某、王某某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照片,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董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董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连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XX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连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红华

人民陪审员马浩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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