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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张某、黄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3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XX。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8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8日被逮捕。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x元。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张XX、黄XX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张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XX、张XX、黄XX伙同“X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XX美容美发厅内,由张XX持刀对服务员蒲XX进行威胁,三人抢走其黄某戒指2个、铂金项链1条、三星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100余元,后乘“X子”所开的出租车逃走。劫后销赃,赃款分肥。经鉴定,2个黄某戒指价值2400元、铂金项链价值2780元、三星手机价值5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XX、张XX、黄XX的供述、被害人蒲XX的陈述、证人杨XX证言、被抢戒指、项链及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揭发材料、辨认笔录、关于对罪犯暂缓送交监狱的请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XX、张XX、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XX、张XX、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XX、张XX、黄XX伙同“X子”(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XX美容美发厅内,由张XX持刀对服务员蒲XX进行威胁,三人抢走其黄某戒指2个、铂金项链1条、三星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100余元,后乘“X子”所开的出租车逃走。劫后销赃,赃款分肥。经鉴定,2个黄某戒指价值2400元、铂金项链价值2780元、三星手机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XX、张XX、黄XX供述均证实在抢劫之前朱XX喊来“X子”,并给他们四人分了工,先由朱XX嫖那个女的,再由张XX拿刀威胁,黄XX卡那个女的脖子,由“X子开出租车接送。之后,被告人朱XX、张XX、黄XX和“X子”四人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XX美容美发厅内抢劫黄某戒指2个、铂金项链1条、三星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100余元,三被告人供述抢劫的时间、经过等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2、被害人蒲XX陈述其在郾城区XX开发区的XX理发店当服务员期间被三个年轻孩抢劫了两个黄某戒指及一条金项链、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及现金100余元。其陈述被抢的时间、情节等与被告人朱XX、张XX、黄XX的供述均相吻合。

3、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X号关于对被抢劫黄某戒指、铂金项链及三星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戒指鉴定金额2400元、铂金项链鉴定金额2780元、三星手机鉴定金额50元,共计鉴定金额5230元。

4、刑事判决书2份。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刑初字第X号及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5、关于本案还有证人证言、揭发材料、辨认笔录、关于对罪犯暂缓送交监狱的请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张XX、黄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张XX、黄XX在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朱XX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XX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黄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XX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李书兴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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