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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宗某甲因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宗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昆阳大道北段。

负责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甲因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县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宗某乙、汪新飒,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某、郑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运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甲诉称:2010年4月24日9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330省道92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原告宗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擦后翻车,致原告宗某甲及19名乘车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5月21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平运六分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原告宗某甲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7877元;2、误工费3592.80元;3、护理费80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5、营养费820元;6、残疾赔偿金x.80元;7、鉴定费及检查费7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27.11元(原告母亲谢兰花扶养费847.11元,原告妻子王某婉扶养费2880元);9、交通费400元;10、停车费31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十一项,共计x.71元。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平运六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5月21日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定[2010]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宗某甲不负事故的责任。

2、原告宗某甲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表、住院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宗某甲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花费7877元。

3、原告宗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大儿子宗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平顶山市卫某区X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自2007年起随原告的大儿子宗某乙在平顶山居住,并为宗某乙照看儿子已有三年;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原告二儿子宗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中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舞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宗某飞自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二儿子宗某飞护理;宗某飞月平均工资2904元,因护理其父造成损失8806元。

5、2010年7月23日,漯河天鸿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检查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鉴定与检查费共计780元。

6、原告及原告母亲谢兰花、妻子王某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6月18日加盖舞阳县公安局保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由舞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谢兰花系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妻子王某婉系农业户口,生于X年X月X日。

7、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原告及护理人员所支出的交通费400元。

8、安顺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凭证1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处理期间在停车场停放所支出的停车费310元。

9、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运六分公司,该车在叶县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不能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举证不够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关于护理费问题,宗某飞所在公司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范畴,应当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否则缺少附证,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宗某飞在该单位上班,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支持;所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常理,真实性令人置疑;即便证据全部属实,但未实际扣发,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是其妻王某婉的唯一扶养人,王某婉的子女也应为其扶养人,原告的该费用计算有误。有关交通费与停费,证据有瑕疵,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自己不在现场。被告陈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自己也不持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提供客运单车租赁合同书与客运班线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是租赁被告平运六分公司的,租赁费每月6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

原告宗某甲、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提供的该三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运六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宗某甲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宗某甲自2010年4月24日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至2010年7月14日,住院期间共计82天,花费78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二儿子宗某飞护理。2010年5月26日,原告宗某甲向本院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宗某甲所受伤残等级程度十级。为作该伤残鉴定,原告宗某甲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80元。肇事车辆豫x号大型客车是被告王某某租赁被告平运六分公司的车辆,被告陈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10月16日,被告平运六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宗某甲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宗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宗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877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宗某甲为农村居民,但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该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要求{[2005]民他字第X号}:在确定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时,应当考虑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等因素考虑。原告宗某甲虽随大儿子宗某乙居住于平顶山超一年以上,但不能举证原告宗某甲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平顶山,其抗辩如不为大儿子宗某乙看儿子,宗某乙势必要请保姆照看儿子,其必然要支付相关费用,该欲支付的相关费用可视为原告宗某甲的主要收入来源,对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结合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时,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年×90天为1185.28元(定残前一日);3、关于护理费,被告对护理人员及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宗某飞有实际收入,在计算时,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了相关异议意见,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分析,该组证据比较真实可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即宗某飞为护理原告宗某甲所受到的误工损失为8806元[2010年4月份减少收入1031元,2010年5月、2010年6月共减少收入5808元,2010年7月以原告主张的减少收入1167元计算],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为2460元;5、营养费10元/天×82天为820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80-62)年×10%为8652.51元;7、鉴定及检查费7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宗某甲之母谢兰花的为3388.47元/年×5年×10%÷2=847.12元,原告宗某甲之妻王某婉的为3388.47元/年×17年×10%÷3=1920.13元;9、原告宗某甲所请求的交通费400元,尽管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原告宗某甲的住院天数及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0、停车费310元,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宗某甲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综合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原告宗某甲的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十一项,共计x.04元。被告平运六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叶县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受雇于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王某某,因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2247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的共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宗某甲放弃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权,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对原告宗某甲该处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运六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应当与车辆实际支配人被告王某某负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平运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某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检查费、停车费共计224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元,原告宗某甲负担620元(已缴纳),被告王某某负担77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东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巩伟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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