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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刘文奇,被告范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殷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198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及父母兄弟分家,原告分得位于舞阳县X镇X街X号院的堂屋二间,1995年原告搬出该房后,被告提出暂住,原告考虑到兄弟情分,同意被告暂时居住。但被告直到现在拒不搬出,并因此多次次发生纠纷,2009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一个月,被告分文不赔偿,虽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也不赔偿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二间并赔偿原告5000元损失。

被告范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那两间房屋是我出钱买的,根本不存在侵权。当时老院的七间房子由被告和两弟弟国民、国彬共同分配,因一宅住三家比较拥挤,两弟弟自愿将分得的房屋卖给被告。他们分别建了住房搬出老院。被告家人在老院居住已达20年之久,期间无人提出房子的产权问题。1990年11月20日由县政府并为我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老宅上翻盖新房是被告的自主权,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更无从说起。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诉,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乙与原告范某甲系兄弟关系,其父母生育兄妹七人,范某乙排行老四,范某甲排行老五,原、被告父母生前随老六范某彬共同生活,三兄弟曾随父母共住舞阳县X镇X街X号院内。1989年9月7日,父母为三兄弟分家,分家文书由原、被告二哥范某增书写,按约定原告范某甲分得堂屋西两间,被告范某乙分得堂屋东二间,范某彬分得配房东屋三间。1994年前后,老六范某彬随母亲搬到大哥范某钦旧院居住(范某钦举家在舞阳县城居住),原告范某甲搬到新规划的宅基居住,此前由原、被告二哥范某增经手,原告范某甲和老六范某彬分别将自己分得的房子以7000元和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范某乙,此后范某乙一直使用该院内的房子。2010年年初,被告范某乙为建新房陆续将旧房拆除,原告范某甲遂以侵权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范某乙返还两间房屋,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房租损失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父亲1991年去世,其母亲于2007年去世,1990年11月20日舞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范某乙颁发了土地临时使用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分单,本院对原、被告二哥范某增、原、被告弟媳魏素英(范某彬之妻)、原、被告之姐范某的调查笔录,舞阳县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范某甲虽然依分单在1989年9月取得了舞阳县X镇X街X号院内堂屋西两间的所有权,但原、被告二哥范某增、其姐姐范某、其弟媳魏素英(范某彬之妻)均证明,随着原告范某甲与范某彬搬出该院,两人将自己的分得的房屋经范某增之手卖给了被告范某乙,范某增是分单的书写者,与原、被告二人无利害关系,范某系两人唯一的姐姐,与原、被告二人也无利害关系,魏素英是两人的弟媳与原、被告也无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与原告范某甲、老六范某彬因另有住宅陆续搬出的事实、以及被告范某乙长期在此居住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买房事实存在,原告以被告侵犯财产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调查费200元,由被告范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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