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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酒醉后想起本村村民程XX说其偷别人瓜的事,欲找其理论,便四处寻找程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村口的南北土路上找到程XX后,用刀将其腹部扎伤,致其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程一X、范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XX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酒醉后想起本村村民程XX说其偷别人瓜的事,欲找其理论,便四处寻找程XX,在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村口的南北土路上找到程XX后,用刀将其腹部扎伤,致其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89—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其于2010年6月17日上午,用刀将邻居程XX扎伤了。后投案自首。其供述犯罪事实的地点、情节等与被害人程XX的陈述基本相一致。

2、被害人程XX陈述其2010年6月17日10时许,被张XX用刀扎伤胸部。其陈述与被告人张XX供述相吻合。

3、证人张一X、张二X、程一X、范X证言内容与被害人程XX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吻合。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明程XX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5、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2010年7月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村X组的张XX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17时到XX派出所投案自首。

6、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XX派出所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2010年7月12日12时许,郾城公安分局XX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在犯罪嫌疑人张XX指领下,到XX镇XX村X庄XX厂东边南北小路,寻找犯罪嫌疑人张XX扎伤程XX胸部所用折叠刀,经认真寻找未找到。

7、关于本案还有损伤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程XX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自首,且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于相州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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