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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房产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1日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闹得家庭不得安宁。被告还经常晚上三更半夜接到不明电话跑出去不回家,这使我在感情上感到很痛心、很绝望。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另外我愿意补偿被告x元作为我对她的生活帮助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予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31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婚后一个月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某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9年9月起原告就外出租房居住,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不要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同时还提出自愿补偿被告x元作为对被告的生活帮助费,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某直接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唐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互不找补。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旭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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