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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延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5岁,1973年7月15日(身份证号码:x)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12日被延庆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建宇,北京市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于2007年2月13日和3月10日冒充延庆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以自己母亲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共计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张某甲于2007年11月24日,冒充延庆县公安局预审科姓张的民警,以给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认识的服刑人员王某明送钱为由,骗取王某明的妻子张某乙人民币300元,之后再次冒充姓张的民警,于2007年11月29日以借钱为名,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延庆县公安局民警王某某,以自己的母亲得病住院急需借款为由,于2007年2月13日在延庆县南菜园邮政储蓄所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2007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冒充公安民警王某某,以自己母亲看病借款为名,在李某某家中骗取李某民币1000元。李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张某甲在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延庆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结识了关押在同屋的服刑人员王某明。张某甲谎称自己与看守所民警有亲属关系能够为王某明办理减刑,骗取了王某明的信任并获取了王某明妻子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张某甲向王某明的妻子张某乙谎称自己是延庆县公安局预审科姓张的民警,经常提审王某明,并能够托人为王某明办理减刑。2007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给王某明向看守所送钱为名,在延庆县双信商场外骗取张某乙人民币300元。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再次冒充延庆县公安局预审科姓张的民警,以借钱为名,骗取了张某乙人民币3000元以及衣服一件、鞋一双。2007年12月12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已将上述非法所得赃款和赃物全部退赔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来英、王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物证警用钱包一个、衣物和骗取的人民币照片,书证李某某存折对帐单、欠条两张、延庆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冒充警察招摇撞骗,亦应从重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行为性质恶劣,应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二、犯罪工具警用钱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梁三英

人民陪审员张自玉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管红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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