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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四人诉林州市人民医院、王某己、王某庚、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己之妻。

被告王某庚,男,36岁,汉族。

被告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中心主任。

原告李某甲等四人诉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王某己、王某庚、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甲等四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申安明、被告王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王某庚、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6时,被告王某己、王某庚驾驶一辆豫x/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线(姚村派出所交叉路口)南路段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将原告母亲撞伤,致伤部位是小腿,不是致命伤。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不送医院抢救,在旁观群众的干预下,一出租司机见义勇为,才拉着原告母亲和肇事者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急诊医生赵献明开具输血单,让副司机王某庚到血库取血,左等右等不见王某庚送血,医生派人到血库催,血库告知血早就取走了。8点交接班时续班医生李某生也是干着急没办法,一直等到9点原告陆续赶到时,才开始输上血,但为时已晚。后有人证实,王某庚取血后不往抢救室送,故意让原告母亲血流干死亡。另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王某己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但并未见急救车到现场。原告母亲的死亡,四被告均有过错,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母亲常玉兰耽误输血造成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5万元(车主已支付6.1万元),本次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8.9万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辩称,1、答辩人对病人抢救及时,治疗方案正确,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坚持认为答辩人有过错,应当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原告所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经获得了赔偿,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辩称,我已按原告要求赔偿了6.1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庚辩称,我作为跟车的,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把伤者送到医院,且车主和司机已一次性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辩称,1、我单位属卫生局二级机构,是政府120指挥调度机关,不参与具体诊疗过程;2、我单位所有120电话受理和调度均有记录可查,接警记录显示2008年3月5日6时38分一自称王某己的报警人称在姚村镇区发生一起车祸,受伤者为一女性,来电号码为x。我中心调度员6时39分向林州市中医院发出出车指令。综上所述,我单位做到了及时接警和调度,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母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6时许,被告王某己、副司机王某庚驾驶一辆豫x/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南线(姚村派出所交叉路口)南路段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四原告母亲常玉兰撞伤,后被告王某己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120急救指挥中心随即向林州市中医院发出出车指令。7时15分,常玉兰被送至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1、失血性休克;2、颅脑损伤;3、双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不排除胸腹部损伤。7时20分被告王某己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8时40分林州市人民医院为常玉兰实施输血,10时常玉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常玉兰系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在王某己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李某丁代表四原告与车主崔建国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约定:1、车主崔建国赔偿因常玉兰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1万元;2、交通费、抢救费、医疗费共计5500元已由崔建国支付,该款不得再向常玉兰家属索要;3、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其起诉的是医疗过错,而非交通事故的二次起诉,将司机和120列为被告是为了防止遗漏责任人,通过案件审理,认为因医疗服务合同出现的事故,唯一的责任主体是林州市人民医院。并将其诉请的损失数额明确为:精神损失费x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x元,尸体整容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输血治疗同意书、护理记录单、原告与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书、120人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己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120急救指挥中心在接警后及时发出出车指令,对常玉兰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被告王某己、王某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也已通过原告与车主之间达成协议并履行而免除,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王某庚、林州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在接诊后未能及时给患者常玉兰实施输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有一定过错并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在王某己交通肇事一案中,原告已与车主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达成协议并得到相应的赔偿款,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李某甲、李某乙生活费,因李某甲和李某乙均已成年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尸体整容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x元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精神损失x元和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两项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失x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被告林州市人民医院负担75元,原告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邓峰

审判员李某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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