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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X、傅益展,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陈某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清晨6时许,太平镇X村民于某某因家内饲养的鸡被邻居伍某某家的狗咬伤,站在伍某某的屋后吵骂。伍某某当时正在屋边烤烟房烧火,就和于某某争吵起来。此时,同是邻居的被告人付某甲见状便要于某某去打伍某某,由于某某某没有理睬便回了家。之后,被告人付某甲又拿着一根扁担来到伍某某屋后沟沿边与伍某某直接对骂,对骂过程中,持扁担将伍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伍某某头部裂创6.8厘米,已构成轻伤。为印证指控事实,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于某某、陈某某、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的病历等书证、作案工具等物证、伤情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被害人伍某某系邻居,二人曾先后发生过几次纠纷,平时关系一直不好。2009年7月13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见邻居于某某因怀疑其饲养的鸡被被害人伍某某喂养的狗咬伤在与伍某某争吵,便搭腔帮于某某的忙,并怂恿于某某去打伍某某,由于某某某没有搭理便回了家。之后,被告人付某甲又拿着一根扁担来到伍某某屋后沟沿边,与正在屋旁烤烟房烧火烤烟的伍某某直接对骂。对骂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因觉得对方言语侮辱了自己,便走到伍某某身边,用扁担将伍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伍某某头部裂创6.8厘米,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给伍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7月13日清早大约六点钟的样子,当时他在屋边烤烟房烤烟,因于某某说他家的狗子将其一只鸡咬死了,二人发生了争吵。此时,傅益展走到于某某旁边帮着骂他,并要于某某下来打他,但于某某没有理睬。之后付某甲就拿一根扁担到他屋后沟檐边吵骂,他当时回骂,付某甲就用扁担打他,结果头部被打中了一下,当时就倒在了地上,脑壳上流了好多血,傅益展也就跑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3日清早6点钟左右,她听见烤烟房外边吵得热闹,便出来到烤烟房外边看,看见丈夫伍某某和傅益展正在争吵,突然傅益展右手拿扁担,一扁担打在其夫脑壳上。其夫当时流了很多血,被打倒在地上了。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下午六七点钟的样子,因伍某某家的狗把他家的鸡咬死了两只,就和伍某某家狠狠地吵了一架。第二天一清早他又到伍某某屋后面吵骂,这时傅益展来到公路上对她讲:他的狗子把你家鸡子咬死了,还骂你,你没有用,要他跟你赔偿,你哪么不下去打他。这样伍某某又和傅益展开始吵骂,她便回家了。因傅益展和伍某某吵起来之后她就回家搞早饭,故不知道他们之间打架的事。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3日早上,他接到伍某某父亲的电话后,便赶到了伍某某家,发现伍某某和妻子满脸都是血,便驾车把他们俩口子和傅益展一起送到太平医院去了。到太平医院后,看见伍某某的头部右上方有6-7厘米长的一个口子,伍某某妻子头部的伤口比伍某某的伤口小一点。

5、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他接到伍某某的电话,说是被傅益展打伤了,这样他就赶到伍某某家里,看见伍某某两口子站在屋阶檐上哼喊,伍某某头部有一道一寸多长的伤口,用红糖包着,流有好多的血,伍某某的老婆陈某某双手抱着头号蹲在地上喊,头上也流的有血,他就了解情况,听伍某某两口子说是头一天伍某某屋后的于某某因伍某某的狗咬了她家的鸡,双方发生争吵。第二天早上双方又争吵,傅益展帮于某某的忙,用扁担将伍某某两口子打伤了。这样他就找到傅益展,联系车子将伍某某两口子送太平镇卫生院。隔了几天付某甲交了500元钱,过后没有再出过钱。此前,付某甲与伍某某关系不和,曾发生过几次纠纷。

6、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不在现场,事后知道伍某某的伤是付某甲所致,他参加了傅益展和伍某某之间的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

7、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不久,他到了伍某某家,看见伍某某夫妇都坐在堂屋的地上,地上尽是血,这样他就去找傅益展,但没找到傅益展,于某他又到了于某某家,找到了打人的扁担,便将其保管起来。该扁担上有血迹。

8、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伍某某手中提取了一根粘有血迹的扁担。

9、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付某甲从7根不同的扁担中成功辨认出从伍某清手中提取的那根扁担就是他所用的作案工具。庭审中,经对作案工具辨认,被告人也无异议。

10、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刑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伍某某头部裂创长6.8厘米,已构成轻伤。

11、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2、侦查机关的线索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

13、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机关有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主要情节与上列证据吻合,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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