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叠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林某丹桂饭店话务员,住(略)。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无职业,住(略)。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龚某,1997年8月更名为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2-1。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系被告马某甲的母亲,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林某某、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刘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9日、2006年6月13日、2007年2月14日借给龚某生5000元、5000元、x元,三笔共计人民币x元。龚某生已于2008年2月死亡。被告刘某与龚某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与龚某生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某甲与龚某生系父女关系。龚某生生前向原告所借款项为其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三被告同为龚某生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龚某生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2月9日借条一张,证明龚某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2、2006年6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龚某生向原告借款5000元;3、2007年2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龚某生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刘某辩称:龚某生在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系龚某生婚前个人债务;2007年2月14日龚某生向原告借款x元,是用于向法院交纳罚金,为其个人债务。
被告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与龚某生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代收罚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各一张,证明龚某生2007年2月14日向桂林某象山区人民法院交纳罚款x万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龚某生没有遗产,不应由被告代为偿还。
被告林某某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某甲辩称:龚某生从2004年至死亡,一直没给付抚养费,且没有遗产,不应由被告代为偿还。
被告马某甲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林某某、马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书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龚某生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2006年6月13日龚某生及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龚某生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2月14日,龚某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底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龚某生已于2008年2月死亡。
龚某生与马某乙于1997年2月21日离婚,婚生小孩马某甲(曾用名龚某)随马某乙生活,由马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与龚某生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龚某生生前于2006年在参加市直机关党校北院市场运作式建房时,交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
本院认为,龚某生生前于2004年12月9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在其与被告刘某结婚前发生,系龚某生生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在继承龚某生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龚某生和刘某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系共同借款,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予以清偿。龚某生生前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因被告刘某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系龚某生生前个人债务,应视为龚某生生前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某予以清偿。被告林某某、马某甲系龚某生法定继承人,对龚某生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在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计算,2007年2月14日所借款项x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4月1日计付;2004年12月9日、2006年6月13日分别所借款项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在继承龚某生遗产范围内对龚某生生前所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予以清偿(利息计算,其中x元2007年4月1日起,余下x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被告林某某、马某甲在继承龚某生遗产范围内对龚某生生前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予以清偿(利息计算,其中x元2007年4月1日起,余下x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诉讼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32.50,由三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退回原告162.50元。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原告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25元(收款单位: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娟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彩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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