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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与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初学平,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东高地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楼南侧二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简称福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初学平、被上诉人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皇家京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满章、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简称超市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卢学礼为名称为“瓶”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是x.9,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0日。2002年12月20日,卢学礼将本专利转让给皇家京都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此后,皇家京都公司开始使用本专利作为白酒包装进行生产和销售,并以本专利产品为标志性产品进行广告宣传。2008年1月16日,皇家京都公司在NO.018超市发便利店经公证购买了北京京丰牌二锅头酒两瓶,其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福成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北京东兴隆庄;电话:010-x、x”字样。皇家京都公司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2500元。在福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写明:“法定代表人:刘某芳;电话:x、x”。庭审过程中,皇家京都公司称该公司每年生产使用本专利的白酒共一千余吨,可灌装200余万瓶白酒。同时皇家京都公司明确放弃其所提出的“在媒体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皇家京都公司受让取得的本专利,现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将本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二者均为以天坛祈年殿为模型的玻璃瓶,其外观形状、尺寸比例、细部特征均基本相同。综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可以确认福成公司就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福成公司作为生产商、超市发公司作为销售商未经皇家京都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包括皇家京都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费用。皇家京都公司自受让获得本专利后,以本专利产品为标志性产品,大力进行广告宣传,在北京及周某地区已经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参考其当庭自述的本专利产品年产量、灌装数量及市场售价,其起诉要求福成公司与超市发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皇家京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应由福成公司和超市发公司承担。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告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本专利为包装的“北京百年二锅头”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北京皇家京都酒业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福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有效性;2、涉案公证书在公证内容、公证管辖程序、公证文书制作格式等方面均存在瑕疵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上诉人所生产,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4、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皇家京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皇家京都公司、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卢学礼于2001年12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见附图1)。本专利于2002年7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x.9。2002年9月12日卢学礼与皇家京都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2002年12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进行了专利权转让登记备案。此后,皇家京都公司开始使用本专利作为白酒包装进行生产和销售,并以本专利产品为标志性产品进行广告宣传。

2008年1月16日,皇家京都公司在NO.018超市发便利店购买了北京京丰牌二锅头酒两瓶(见附图2),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记载于(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为此公证行为皇家京都公司支付公证费用人民币2500元。在上述公证购买的二锅头酒外包装纸盒上印有:“福成酿酒有限公司出品;地址:北京东兴隆庄;电话:010-x、x”字样。在福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写明:“法定代表人:刘某芳;电话:x、x”。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皇家京都公司称该公司每年生产使用本专利的白酒共一千余吨,可灌装200余万瓶白酒。对此福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另,在一审庭审中皇家京都公司明确放弃其请求两被告“在媒体公开承认错误,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相关授权证明文件、专利转让登记簿副本、(2008)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且上诉人并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皇家京都公司未能证明其涉案专利权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公证文书所载明的事实能否证明上诉人侵犯涉案专利权。首先,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文书所记载的公证地点存在瑕疵,且公证过程违反国家有关公证管辖的程序规定,公证文书的格式亦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据此主张涉案公证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上诉人针对涉案公证文书的程序、内容和形式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公证文书所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之间的对比方面,虽然上诉人主张二者不相同,但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上诉人所生产,且被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的名称、电话等信息,结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虽然上诉人否认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但是其并未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且其并未对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载明的电话与其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中的电话一致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公证文书所载明的事实认定福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鉴于一审法院综合参考专利产品的年产量、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北京超市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三河福成酿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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