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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1月19日经减刑刑满释放。200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从被告人孔某某处得知受害人陈××处藏有字画后,经“踩点”查看,遂提出窃取字画的建议,并纠集杨某某参与。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携作案工具与孔某某、杨某某来到洛阳市西工区××办公楼前,孔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某某、杨某某上楼到X房间窃取受害人陈××字画146幅(字画为仿制品,经评估价值x元),“三星”D88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600元),现金6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携部分字画到昆明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根据李某某交代,杨某某随后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分别供述了窃取字画等物品的经过;2、受害人陈××报案及陈述;3、证人高××、陈××等人的证言;4、被盗现场监控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三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孔某某称:自己与李某某、杨某某仅就盗窃字画是共同故意,而60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价值1600元)是李某某、杨某某临时起意盗窃的。自己不应对盗窃现金和手机承担刑事责任。自己属于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孔某某辩称自己与李某某、杨某某仅就盗窃字画是共同故意,而60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是李某某、杨某某临时起意盗窃的,超出犯罪故意,上诉人不应对盗窃现金和手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上诉人孔某某处得知受害人陈××处藏有字画后,经“踩点”查看,遂提出窃取字画的建议,并纠集杨某某参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携作案工具与上诉人孔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洛阳市西工区××办公楼前,孔某某在楼下望风,李某某、杨某某上楼到X房间窃取受害人陈××字画146幅(字画为仿制品,经评估价值x元),“三星”D88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600元),现金6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与上诉人孔某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次。且在主观上是出于概括的故意,其行为都是围绕这个概括的故意进行的,没有超出故意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地区盗窃罪数额认定的具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标准调整为一万五千元至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生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某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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