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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将军澳工业村X街七十七号电视广播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X路X号开发区管委会X楼。

负责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那彦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因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提交了(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记载可知,公证人员随(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研到泸云宾馆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李研在互联网上键入www.x.com进入“宜宾网通”网站首页;点击首页上方的“宜宾网通”频道,进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介绍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联系我们”,进入“宜宾网通”联系信息页面;点击“在线影院”进入“三江影院”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欢迎进入新版三江影院”,进入新版三江影院页面;在该页面的本站搜索栏中键入“女人”进行搜索,然后点击“女人唔易做”,进入该片介绍页面,点击该页面播放列表上的“第01集”、“第02集”……“第26集”等标识,可以在线观看上述各剧集。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110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从(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提交的(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知,www.x.com网站系由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实际运营。鉴于被控侵权行为为涉案网站未经(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许可提供涉案作品在线观看的行为,故在(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所在地,即四川省宜宾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北京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地。

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是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在宜宾市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基于中国电信行业管理体制的特殊性,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能够独立经营,对自己的财产具有支配权。即使被控侵权事实成立,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现有资产亦足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能力。

综上,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人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起诉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缺乏依据,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法驳回(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起诉。鉴于本院适格被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不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四川省宜宾市,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即查明和认定本案有关事实,违反程序;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之分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诉人对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涉外著作权案件;一审裁定仅给予上诉人十天上诉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上诉期限补正为三十日。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权对案件中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并对涉及程序问题的相关事实进行初步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及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对涉及诉讼主体的适格问题进行初步审查,认定“宜宾网通”网站的经营者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又基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系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和组织机构、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系被控侵权行为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由于从本案证据不能得出被控侵权行为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有关联性,在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对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由于笔误,将广播电视有限公司的上诉期限写为十日,但是,一审法院已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纠正,并且广播电视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故其关于一审裁定剥夺其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需出具民事裁定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情形,包括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而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当事人无权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依职权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虽然其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但因该事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情形,故本院对此无权审理。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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