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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9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国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辩护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石某甲因没有喂牛和弟弟石某乙发生争吵,石某乙跺了石某甲两脚,石某甲记恨在心。中午吃过饭后,被告人石某甲趁石某乙在东屋睡觉之机,用家里的板斧朝石某乙头部猛击两下,致石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石某乙系被他人持铁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芦某某、石某乙、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甲与其弟被害人石某乙共同生活。2009年5月18日,石某甲因外出放牛将牛丢失,遭到石某乙数落即很生气。5月20日上午,石某乙又因石某甲没有喂牛与之发生争吵,并跺了石某甲两脚,石某甲更怀恨在心。当日午饭后,石某甲趁石某乙在屋内睡觉之机,持家中的斧头朝石某乙的头部猛击两下,致石某乙头部受伤后死亡。经鉴定:石某乙系被他人持铁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关于本案发生的前因,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其在2009年5月18日放牛时将牛丢失,回来后其弟石某乙将其大骂一顿,其很生气;5月20日上午,因其没有喂牛的事,石某乙回家后跺了其两脚,其当时亦很生气,午饭后看到石某乙在床上睡觉,想起刚才被打的事情非常生气,即持斧头朝石某乙的头部打了两下。该供述与邻居石某松证明的5月18日上午听到石某乙兄弟二人吵架,其前去劝解,石某乙因石某甲将牛放丢而不去寻找的事非常生气的情节印证一致。

2、关于被告人作案时间。证人孙某某证明,2009年5月20日上午11时36分左右,应石某乙之约其拉了一车苹果泥给石某乙送到家,在石某其看到另外一名男子,石某乙告诉其那人是他哥哥。该证言与被告人石某甲供述的案发当日其在伤害石某乙前有人来送苹果泥,卸完后那人和石某乙在屋内说话的情节印证一致。后经孙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石某甲即是案发当日和在石某乙家的男子。该情节证明了证人孙某某之后再无人见到石某乙,案发前和被害人在一起的人是被告人石某甲。

3、关于作案过程中和作案后的一些细节。

①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其持斧子将石某乙头部砸伤后到屋外凉快,几分钟后回到屋内,看到石某乙在床上坐着,地上有几团擦血的卫生纸,石某乙要其找些土盖头上伤口,其就在院内厕所附近捧了一些土帮石某乙覆盖伤口,将多余的土放在床前。该细节的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中所记载的现场发现有七团带血的卫生纸、床前发现有土堆的情况及证人石某乙证明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

②被告人石某甲供述将石某乙打伤后,其收拾了自己的衣物,用三轮车拉着到自家西院,因有人盖房在路上放着沙子将路挡着,其绕了一圈路才回到西院。该供述与证人石某乙、石某乙、石某乙、石某乙证明5月20日下午4点多看到石某甲拉了一车日常用品欲从石某乙家门前正在盖房的路上走,石某乙告诉他此路不通,让其绕路走的情节印证一致。

4、关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乙右额顶部头皮下软组织出血严重,右侧额骨有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骨右侧硬脑膜外血肿,颅底前窝右侧粉碎骨折。结论系被他人持铁质钝器(斧锤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记载的内容和结论均与被告人石某甲供述的持家中斧子的铁柄圈朝被害人的前额处打击的情节印证一致。归案后,被告人石某甲对其作案所用的斧子进行了辨认,当庭亦确认无异。公安机关从现场斧子上、卫生纸团上及其他部位提取的可疑斑迹,经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送检的斧子上、桌子北侧抽屉内一元纸币上、卫生纸张团上及其他多处滴落的可疑斑迹均系人血,是石某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261×1020。

5、关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经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病医学鉴定,被告人石某甲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即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系亲兄弟,共同生活,石某甲帮石某乙放牛、干活,石某乙管石某甲吃喝生活,石某乙因石某甲将牛丢失和没有喂牛而与其发生矛盾属于家庭生活中存在的正常情况,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石某甲持械将亲兄弟打伤致死,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起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超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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