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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增城市X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白哲,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周忠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1年7月15日,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6年2月7日,德士活公司的“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1998年7月17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提出“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帽、鞋、袜、皮带(服饰用)、手套、领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士活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6月18日做出(2003)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多年,“萍果牌”和“x及图”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至今一直具有较好的发展趋势。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四份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两引证商标至迟在1998年8月已达驰名程度。因此,两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和苹果图形组成。文字部分中“x”的中文含义为“苹果”,“MAN”的中文含义为“男人”。“x”不是一个固定搭配词,不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而且衣物类商品客观上可以按消费者的性别加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体现于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x”和苹果图形。苹果图形仅起进一步释明“x”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x”,这就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萍果牌”的翻译。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将“萍果牌”和“x及图”两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x及图”商标称呼为“萍果牌”。“x及图”与“萍果牌”、“x及图”虽然在读音、外观形式上不同,但从含义及实际交易状况来看,对消费者和本行业经营者来说,只是相同标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x及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本案中的“x及图”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苹果男人”商标、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已经分别被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2001]第X号和第X号终审裁定认定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也不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审理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近似时,认定彼此不构成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有悖于法律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3、被异议商标经过广东苹果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翻译的认定没有依据。4、“苹果”是普通水果名称,不应当由德士活公司垄断。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15日,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6年2月7日,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德士活公司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合作、补偿贸易及来料加工形式投资生产成衣,90年代初在深圳和广东新会设立独资工厂,生产“萍果牌”、“x及图”牛仔裤等产品。1993年德士活公司开始以特许某营的形式在国内大中城市设立专柜或专卖店销售以牛仔裤为代表的服装产品,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德士活公司在中国已开设了180多家专卖店或专柜,分布范围遍及北京、上海、广州以及广东、黑龙江、吉林、辽宁、陕西、山西、江苏、浙江、广西、福建等全国二十余省的大中城市,产品特许某销商遍及全国。德士活公司产品专营店统一采用矩形外框内蓝底绿字的“x”以及中央的“x及图”构成的标识作为专营店店标,店中使用的包装物、衣架上印有“萍果牌”、“x”和“x及图”等标识,店内所销售的服装产品的标签及钮扣、拉链等配件上印有“x”、“x及图”及苹果图形等标识。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服装产品在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年销售总额均达到5亿港币以上,2000年后年销售额也保持在3亿港币以上。广告宣传方面,在德士活公司多年使用的海报中印有“萍果牌”、“x及图”等标识,自90年代中期开始德士活公司在北京、上海、南京、南昌、广州、福州、昆明等大中城市的地铁车站、公共汽车站台、过街天桥等繁华地域设立户外广告牌,对“萍果牌”和“x及图”等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在1995年的《东方航空》、《南方航空》也登载有德士活公司欢迎加入萍果店特许某营的广告。自1988年开始至今,德士活公司每年在电视台播出产品广告,播出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广州、厦门等全国范围的不同省市。另外德士活公司多年来还通过挂历、圣诞卡,开办产品展示会等方式宣传其公司形象和商标。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由于产品知名度较高,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严重,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在1999年和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2000年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本案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

1996年9月,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增城市石滩雄威皮具厂于1996年2月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此后,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一直将两商标使用于其经营的皮具商品。1998年3月14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在第18类旅行袋等商品上注册第x号“苹果”商标。1998年以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专柜,通过灯箱、户外广告等形式宣传其商标,并先后获得了一些荣誉称号。

1998年7月17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帽、鞋、袜、皮带(服饰用)、手套、领带。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士活公司对其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6月18日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和被异议商标虽均为文字商标,但引证商标一为单一“苹果”,而被异议商标与广东苹果公司已注册的“x”商标文字相同,引证商标一和被异议商标在整体呼叫上有别,在外观上亦有差异。引证商标二由无含义英文“x”及苹果图形组合而成,苹果下部绘有牛仔裤裤兜图形,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则为一个简单的实心苹果图,两者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德士活公司没有提供广东苹果公司已注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与其引证商标造成混淆的证据。因此,尽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相同,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德士活公司的两引证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上述两驰名商标的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做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分别于1981年和1996年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德士活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服装,范围遍布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1998年7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由文字“x”和苹果图形组成,文字“x”不是一个固定搭配词,其“x”的中文含义为“苹果”,“MAN”的中文含义是“男人”。无论是其字面形式或中文含义,“x”均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该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为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的含义,加之衣物商品客观上可以按消费者的性别加以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文字中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x”与苹果图形起到主要识别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已为消费者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衣物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于德士活公司或与德士活公司存在关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等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商品有所差别,但二者同为衣着穿戴物,产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费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德士活公司所提复审理由成立,广东苹果公司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号“x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德士活公司曾经对广东苹果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苹果女人”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第x号“苹果男人”商标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分别对上述商标做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经本院审理,分别以(2005)高行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四份判决终审维持原判,对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其中,第X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至1998年4月时已成为驰名商标;第X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至迟在1998年8月已达驰名程度;第X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至1998年3月时已成为驰名商标;第X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二至迟在1998年4月已达驰名程度。

德士活公司曾以其注册商标与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第x号“x苹果男人”商标、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上述四件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以商评字(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终局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四件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上述四件商标维持注册。德士活公司还曾对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以[2001]第X号和第X号异议复审终审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两件被异议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上述两件商标准予核准注册。后,德士活公司以其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六件商标与其驰名商标近似,且注册使有恶意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以商评字[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争议裁定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2001]第X号、第X号终审裁定是在修改前商标法中尚无明确对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情况下作出的。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六件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撤销注册裁定,目前该六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中。

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第x号“萍果牌”商标和第x号“x及图”商标为驰名上对该案中争议商标(即广东苹果公司在第14类钟、表、手表带、表盒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是否被撤销并无影响,故对此不予审理。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德士活公司在第14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与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0)第X号和[2001]第X号终局裁定中均认定,与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各自相同的图形不构成近似,为了保证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本院认定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x号“苹果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商标局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注册证,本院(2005)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2001]第X号、第X号终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争议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所作的(200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2001]第X号、第X号终审裁定认定: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与广东苹果公司的上述六件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后所作的[2007]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裁定中认定: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广东苹果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应当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裁定认定商标不近似从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应认定近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说明对本案引证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予审理,而且该案中与广东苹果公司的争议商标对比的是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因此该案中关于商标是否近似的判断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的认定并无关联。广东苹果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的认定与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相悖的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认定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本院在先已生效的多个判决也对此予以确认,且广东苹果公司亦未表示反对意见,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一、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在服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等虽然在具体穿着用途特点上与一般服装有所差别,但二者同为衣着穿戴物,商品基本性质相同,并拥有类似的消费群体,属于密切相关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x”与苹果图形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是“萍果牌”和“x及苹果图形”。因此在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在先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也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中的“x”与苹果图形属于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服装密切相关商品上更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德士活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广东苹果公司虽主张其被异议商标在2006年被授予广东省名牌有较强的显著性,但并未提供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不会误认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德士活公司有特定联系的证据,因此广东苹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为广东省名牌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注册商标权本身就是在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以及对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禁止权,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则更大,因此德士活公司对“苹果”和苹果图形作为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使用有较强的排他权利,广东苹果公司关于苹果作为普通水果其名称和图形不能由德士活公司垄断的上诉主张系对商标法基本概念的理解有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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