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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与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小学。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叶青,北京市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东侧皇家苑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南京博文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文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原审诉称:2007年4月,该校与罗某文田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加盟其“罗某钢管健身舞蹈”项目。其后,该校依约交纳了加盟费x元,但罗某文田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下义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服务;提供市场信息和不定期合作举办钢管舞演出活动;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提供一个免费的高级钢管舞健身教练培训名额,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根据申请,提供培训、讲解,指导传授工作方法与技巧;根据申请,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配送物品。罗某文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该校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该校于2007年12月18日致函罗某文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也收到了上述函件。据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罗某文田公司应当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但罗某文田公司至今未向该校返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罗某文田公司返还加盟费x元并赔偿损失4000元。

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原审答辩并反诉称: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因南京博文学校教练流失,该公司还为其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根据合同约定,南京博文学校应预支教练的交通费、劳务费和食宿费,但其既未按约定预支,也未在事后给付,对收到的机票也未予报销,至今共拖欠劳务费、住宿费合计x元,机票款2000元;且南京博文学校还存在销售罗某品牌以外商品的违约行为。因此,该公司不同意南京博文学校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博文学校支付该公司x元,支付证人出庭费3000元,并停止销售罗某品牌以外的商品。

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针对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罗某文田公司从未向该校委派过教练,该校也没有销售过罗某品牌以外的商品,不同意罗某文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罗某文田公司(甲方)与南京博文学校(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罗某钢管舞健身俱乐部南京加盟部,乙方加盟后可以在江苏省南京市范围内使用“罗某钢管健身舞培训中心”及“罗某钢管健身舞”和“北京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等名称,使用罗某钢管健身舞蹈的名称对外招收学习钢管健身的学员及从事广告活动,并享有罗某本人的广告肖像权;甲方享有对乙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的权利;甲方协助乙方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的服务;甲方提供市场信息和不定期合作举办钢管舞演出活动,促进乙方开展工作;甲方每年组织乙方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费用乙方自理;甲方给乙方提供一个免费的高级钢管舞健身教练培训名额,并颁发相应的证书;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提供培训、讲解,指导传授工作方法与技巧;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需提前一天提出申请,应提前预支教练的交通费和课时劳务费及食宿费,食宿标准每天不低于200元,课时劳务费每天不低于300元;甲方不定期进行广告宣传(媒体、网站等),甲方的网站上需体现乙方的钢管舞方面的相关娱乐健身信息,具体信息内容由乙方提供,甲方审核;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加盟费7天之内,需将配送的物品,专业钢管舞靴子5双,服装5套,罗某牌便携式钢管5根,教学光盘,管理手册,教材,会员卡,员工手册,各类管理表格文档,喷绘设计,形象板,授权铜牌等发给乙方;协议签订三天内,乙方应交纳加盟费x元;如甲方违约,需返还乙方全部加盟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抵扣加盟费;合作业务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新世界中心B座X室;合作期间为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4日,南京博文学校向罗某文田公司交纳了加盟费x元。

后,罗某文田公司向南京博文学校颁发了授权牌,南京博文学校以罗某钢管健身舞南京加盟部的名义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X路X号新世界中心B座X室进行招生教学,并在上述地点悬挂了罗某的照片。原审诉讼中,罗某文田公司提出其已向南京博文学校配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品,为此提交了一份有博文学校教练林静怡签名的配送表、邮寄单和林静怡的证言,但南京博文学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邮寄单上显示的地址不是南京博文学校的经营地址。

同年5月,林静怡作为南京博文学校的教练到罗某文田公司接受了培训,并获得了高级教练证书。当月,罗某文田公司被《精品购物指南》杂志及人民网等授予“2007北京最受网民欢迎运动健身企业十强”称号。同年5月25日的《金陵晚报》对南京博文学校的钢管舞培训班进行了报道;7月10日的《中国日报》对罗某进行了介绍。同年7月14日至15日,罗某文田公司和北京市健美协会共同主办了首届全国钢管舞公开赛,林静怡代表南京博文学校参加了该比赛。

罗某文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07年4月5日申请在用于健身的钢管设备上注册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3月5日被授予专利权。罗某还于同年8月21日分别申请在高筒靴和服装上注册外观设计专利,但尚未获准注册。2007年4月20日,罗某文田公司分别申请将文字“x”和“罗某”注册为商标,目前亦未获准注册。

南京博文学校在诉讼中明确罗某文田公司违反宣传义务的行为体现为在其网站上进行夸大宣传,为此提交了一份2008年4月24日关于罗某文田公司网站的公证书,该网站上显示罗某文田公司已经获得了上述专利和商标。

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曾出版发行了两套罗某钢管舞教学光盘。

原审诉讼中,南京博文学校认可罗某文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曾到该校进行过培训、指导,但提出罗某是顺路到的该校。南京博文学校未就其曾向罗某文田公司提出过培训、指导的申请进行举证。

杜风存于2007年10月4日至12月9日在南京博文学校担任教练。罗某文田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杜风存是其委派到南京博文学校的、南京博文学校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为此提交了林静怡和杜风存的证言。南京博文学校对林静怡和杜风存的证言不予认可,并提出其并未申请罗某文田公司向其委派教练,杜风存是自行前往应聘的,与罗某文田公司无关,为此南京博文学校提交了一份杜风存上课的记录表和两张有杜风存签字的、日期分别为2007年11月9日和2007年12月10日的发放工资结算单,记录表上显示杜风存上课时间累计有100多小时,第一张结算单上显示杜风存的工资是1200元、课时费为900元,第二张结算单上显示杜风存的工资是1200元、课时费为2500元。罗某文田公司除了上述证言外,未就南京博文学校向其申请派遣教练提供相应证据。

南京博文学校还主张其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罗某文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函,提出解除合同,罗某文田公司否认收到过该函,南京博文学校仅提交了一份上述函件的复印件。

另查,杜风存为罗某文田公司的学员;罗某文田公司未就其支付证人出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也未就南京博文学校存在销售罗某品牌以外商品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博文学校和罗某文田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对于南京博文学校提出罗某文田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第一,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服务,罗某文田公司就此仅提供了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出版发行的罗某钢管舞教学光盘,但未举证证明曾将上述光盘交予南京博文学校,此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根据罗某文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第二,提供市场信息和不定期合作举办钢管舞演出活动,罗某文田公司于2007年7月14日至7月15日和北京市健美协会共同组织了首届全国钢管舞公开赛,南京博文学校也派人参加了该比赛,故可以认定罗某文田公司履行了此项义务;第三,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罗某文田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应认定其违约;第四,提供一个免费的高级钢管舞健身教练培训名额,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京博文学校的教练林静怡到罗某文田公司接受了培训并取得了证书,因此,罗某文田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第五,根据申请,提供培训、讲解,指导传授工作方法与技巧,南京博文学校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罗某文田公司提出过申请,且罗某文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曾到该校进行指导、培训,故不能认定罗某文田公司违约;第六,根据申请,委派教练到当地培训学员,南京博文学校表示其未向罗某文田公司提出过申请,故即使罗某文田公司未向其派出教练,也不构成违约;第七,关于网站上的夸大宣传,虽然罗某文田公司通过报纸、比赛等途径进行了宣传,但网站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属于履行不当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第八,关于配送物品,南京博文学校认可其确实使用了罗某文田公司的授权牌和罗某本人的肖像,但否认收到过其他物品,罗某文田公司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确实给南京博文学校配送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物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文田公司仅部分履行了此项义务。

综上,罗某文田公司虽然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但这些违约行为并未影响南京博文学校使用罗某钢管健身舞的名称经营加盟项目,故均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南京博文学校仅有权据此要求罗某文田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无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因此,对南京博文学校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罗某文田公司要求南京博文学校支付教练费用、证人出庭费及停止销售罗某品牌以外商品的行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文田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杜风存确系其委派给南京博文学校的教练,其也未就支付证人出庭费的情况进行举证,且未举证证明南京博文学校存在销售罗某品牌以外商品的行为,故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南京博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本身不规范,被上诉人本身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在协议履行中又有许多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解决合同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以在其网站上将上诉人信息从加盟店名单中删除表明其实际上已经停止履行涉案协议,该协议已经实际解除,且无再行履行的可能和必要;上诉人原审提交了《关于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的函》的原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收到该函,原审判决却作出相反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文田公司和南京博文公司均主张涉案《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文本系对方提供。该协议书首部南京博文学校的联系人、联系电话、营业执照号码等信息系打印,罗某文田公司的相关信息系罗某本人手写。该协议书“违约规定”部分约定:如罗某文田公司违约,需返还南京博文学校全部加盟费用。对此,罗某文田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商谈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返还全部加盟费用仅仅适用于其在南京开设第二家加盟店的违约行为,而并非适用于其所有的违约行为。

南京博文学校提交了一份2008年4月24日关于罗某文田公司网站的公证书,该网站上显示罗某文田公司“加盟合作伙伴”名单中没有南京加盟店的名称及相关信息。罗某文田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4月30日后,将南京加盟店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从网站加盟商名单中删除,是作为南京博文学校不交纳第二年度加盟费的惩罚,并非有意解除合同,并且罗某文田网站中还保留南京博文学校的其他信息。在本院审理期间,罗某文田公司提交了一份宣传彩页,证明近期该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中仍把南京列为其加盟商,南京博文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南京博文学校主张其曾于2007年12月18日向罗某文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函,提出解除合同。南京博文学校提交了上述函件的原件,但是罗某文田公司从未认可收到过该函,南京博文学校亦未提交向罗某文田公司发送该函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南京博文学校主张其在2007年12月18日向罗某文田公司发出解除函后,就不再使用“罗某钢管舞”等相关标识,同年年底亦不再从事钢管舞项目,但是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罗某文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南京博文公司以“博文钢管舞”名义继续从事钢管舞项目,2008年8月在南京博文公司的网站上还查到有关“博文钢管舞”的信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和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涉案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4月30日,不适用于X年X月X日生效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特许人特许经营资质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南京博文公司关于涉案协议书本身不规范,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在于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使用罗某钢管健身舞的名称经营加盟项目,虽然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存在没有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更新钢管舞舞蹈音乐和运动服装服务、没有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经营交流会和为期2至5天的技术指导、在网站上进行夸大宣传和没有依约配送物品等违约行为,但是这些违约行为不会影响涉案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事实上,南京博文学校已经使用“罗某钢管健身舞南京加盟部”的名义进行了钢管舞培训的招生教学活动。故,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据此要求返还加盟费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南京博文公司还主张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已经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网站中的加盟商名单中删除,被上诉人已经停止履行涉案协议,涉案协议书实际已经解除。但是上诉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文田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并且实际解除了涉案协议书,罗某文田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主张其于2007年12月18日向罗某文田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加盟合作协议书》的函,提出解除合同。虽然南京博文学校提交了上述函件的原件,但是其并未提交其向罗某文田公司发送该函的相关证据,而且罗某文田公司从未认可收到过该函,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南京博文学校向罗某文田公司发出了上述函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南京博文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博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北京罗某文田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南京博文教育培训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张剑

二ОО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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