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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又名韩X,韩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培龙因感情问题同王××产生纠纷。2008年12月19日晚,张培龙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骑摩托车到汝阳县X乡X村王××家附近,由张培龙在门外接应,被告人韩某某进入王××家中,对王××连刺数刀后逃出门外,韩某二人骑摩托车逃离。

王××受伤后先后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x.52元。经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4月7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被害人王××有一女,未满一岁。因诉讼支出的复印费313.80元。在审理张培龙故意伤害一案时,张培龙已同被害人王××达成协议,已赔偿王风杰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证人范××的证言;同案罪犯张培龙供述;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受他人唆使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王××身体健康,致王××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等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人韩某某与张培龙系共同侵权,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债任,在审理张培龙故意伤害一案时,张培龙已同被害人王××达成协议,已赔偿王××x元。张培龙已赔偿被害人的x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韩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1317.60元、护理费780.80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1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18.80元,以上各项共计x.52元。扣除张培龙已赔偿x元,下余x.52元由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王××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

上诉人韩某某认为对自己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因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万臣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符华锋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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