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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某、张某、与上诉人朱某甲、李某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系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系朱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某、张某、与上诉人朱某甲、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上诉人朱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甲、李某原经营养鸡场,程某某、张某认为朱某甲、李某在此期间向其借款五笔共计x元,程某某、张某追要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对程某某、张某诉争的第一笔借款3000元和第二笔借款2000元,程某某、张某提交证人朱某乙证言和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因证人朱某乙和李某未到庭,朱某甲、李某对证言未质证;对程某某、张某诉争的第三笔借款6980元,程某某、张某提供证人柏建华和朱某正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不能证实程某某、张某的麦票是否交给朱某甲、李某以及麦票如何折抵成现金6980元,且证人柏建华和朱某正证实仅在证人证言上签名;对程某某、张某诉争的第四笔借款8000元,程某某、张某提交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朱某甲、李某到平舆拉玉米向程某某、张某借款8000元;对程某某、张某诉争的第五笔借款,程某某、张某提交李某于2003年6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程某某款壹万零叁佰壹拾玖元整x.00元已付现319元下欠壹万元整李某2003年6月18日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程某某、张某诉称朱某甲、李某借其第一和第二笔借款共5000元,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某某、张某诉称朱某甲、李某借其第三笔借款6980元,程某某、张某提交证人证言,证人承认仅在证言上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当庭陈述无法证实当年麦票是否交给朱某甲、李某以及如何折抵现金698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某某、张某诉称朱某甲、李某借其第四笔借款8000元,程某某、张某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某某、张某诉称,朱某甲、李某借其第五笔借款x元,程某某、张某提交李某的欠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李某与朱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养鸡场,李某向程某某借款共计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程某某借给朱某甲、李某x元,应为程某某、张某夫妻共同债权,程某某、张某要求朱某甲、李某偿还借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诉讼主体适格,予以支持。朱某甲、李某辩称该笔款已结清及超过诉讼时效,因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朱某甲、李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朱某甲、李某偿还程某某、张某借款x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程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程某某、张某承担383元,朱某甲、李某承担192元。宣判后,程某某、张某与朱某甲、李某均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朱某甲、李某上诉称,其与程某某、张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八年来未有中止中断的行为存在。因此,程某某、张某丧失了胜诉权,且双方业务往来中结清的债权文书即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06条和第211条的规定。上诉人程某某、张某上诉称,朱某甲、李某第四笔借款是事实,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所以未写借条,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认定,维护其合法债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3年6月18日,李某向程某某借款x元,系朱某甲、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朱某甲、李某偿还该债务并无不当。程某某上诉主张的第四笔借款,对于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朱某甲、李某借款事实的发生和相关借款的证据存在,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事实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过程某,程某某、张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四笔款8000元的事实存在,不予采信。关于朱某甲、李某上诉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二审审理中朱某甲、李某亦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朱某甲、李某负担575元,由程某某、张某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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