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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叠民初字第51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桂林市第十九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略),系原告江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桂林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某丙,无业,住(略),系原告的姑姑。

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林市灵川县X镇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随生、江某丙,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18时10分,原告江某甲放学回家,在叠彩区X路口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时,被匡某某驾驶的桂C-x号小轿车撞倒受伤,原告在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匡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8元(其中医疗费4293.08元、护理费3280元、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6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补课费13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匡某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匡某某侵害原告的事实;2、蒋凤清、高文贵、文朝环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人行道内被匡某某撞伤的事实;3、出院证和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4、医院的门诊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18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93.08元;6、陪护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及姑姑江某丙轮流护理;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从柳州到桂林护理原告并参加事故处理所支付的交通费用;8、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在桂林住宿的费用;9、车辆查询单,证明肇事车属匡某某所有;10、补课费收条,证明江某甲出院后请老师补课支付补课费138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江某甲骑自行车没有注意旁边车辆左转,与其同向行驶的匡某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刮擦倒地,事故完全是由于江某甲违章行为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多只承担原告损失1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超出部份不予赔偿;营养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补课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另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本人车辆被暂扣至今,车身右后部被刮伤,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江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2252元、检测费160元、保管费1500元,车辆因停驶造成所购买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费损失共计2063元,本人在此期间因处理业务用车支付租车费x元及已支付江某甲住院费用1000元,合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对其辩解及反诉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完全是由于江某甲违章行驶所造成;2.机动车保险证、强制保险单、保险发票、完税证、养路费票据,证明匡某某在保险、缴税、养路费方面的损失;3.维修估价单,证明匡某某的维修车辆需要的费用;4.住院押金条,证明匡某某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5.道路客运包车发票,证明匡某某在车辆被扣期间包车支出的费用;6、检测费发票,证明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车辆检测费160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匡某某的反诉辩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匡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是售后服务部的估算,而不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定损价,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检测费、保管费、租车费,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费,是其使用车辆应当缴纳的费用,因此,匡某某提起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辩称:双方均未向公司提交任何保险依据和凭证,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审定;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公司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偿。被告匡某某的反诉与公司无关,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匡某某提供的书证中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1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2、6与本案无关,书证3是匡某某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书证5是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江某甲提供的书证中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1、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书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书证2的证人没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书证7、8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住院治疗,往返柳州的费用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书证10与本案无关。

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江某甲提供的书证中1、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书证1、6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5的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住院床位费过高;对书证2、7、8的真实性有异议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书证10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的诉讼请求和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5月12日18时10分,在桂林市叠彩区X路X路段,被告匡某某驾驶的桂C-x号轿车沿胜利路X路圆盘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江某甲驾驶自行车在轿车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然后左转横过道路,轿车右侧与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江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江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匡某某、江某甲分别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江某甲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脑震荡,并收住院治疗,“经治疗后目前无明显头昏、头痛等不适,心肺腹检查无特殊,病情痊愈”,于6月8日予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建议休息2周;2、不适随诊。江某甲住院期间,医院留陪护一人(江某丙)护理,江某甲共支付医药费4293.08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匡某某认为因江某甲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本人车辆被暂扣至今,车身右后部被刮伤,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江某甲赔偿车辆修理费2252元、检测费160元、保管费1500元,车辆停驶造成所购买的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费损失2063元,因处理业务用车支付租车费x元及已支付江某甲住院费用1000元,合计x元。

2008年7月9日,匡某某就其损坏的车辆,委托桂林弘帆桂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修复估价,估价结果:工时费1320元,材料费932元,合计2252元。因该车被依法查封,被告未实际修复车辆。匡某某因检测事故车辆,支付检测费160元;交纳江某甲住院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车辆,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江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原因;经公安部门认定匡某某与江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匡某某向被告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甲住院期间,医院指定的陪护人员为一人(江某丙),江某丙为无业人员,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40元计算属合理范围。原告提起的交通费650元,考虑原告父母住在柳州,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人往返柳州-桂林照顾小孩及处理事故,该费用属合理请求。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可以适当赔偿江某甲的营养费,该费用按其住院天数以每天15元计算。住宿费是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合理住宿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是江某乙的住宿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某甲提起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补课费不是交通事故给江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江某甲也存在过错责任,故对江某甲提起赔偿补课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匡某某及江某甲对公安机关作出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仅凭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推翻该责任认定书,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双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桂林公司提出江某甲医药费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住院床位费过高,而江某甲住院期间床位由医院统一安排,财保桂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药费不是江某甲治伤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甲的行为已经公安部门认定有过错,故对匡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匡某某反诉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匡某某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检测车辆,所支付的检测费是其在该事故中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因受损车辆尚未修理,修理费并未实际支出,待车辆修复后,匡某某可另行起诉;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费,是匡某某购买车辆后,依法应当交纳的相关费用,与该车的使用状况无关,本案中不能作为损失要求江某甲赔偿;因匡某某尚未提车,也未交纳车辆保管费,可在其提车交费后另案处理;匡某某的车辆被扣押后,处理业务用车支付的租车费,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匡某某交纳江某甲住院押金1000元,包含在江某甲的医药费4293.08元中,原告表示认可,该项费用应从匡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不应作为反诉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江某甲损失为:医疗费4293.08元、护理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655元,合计6838.08元;匡某某的损失为160元。匡某某赔偿江某甲的损失数额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财保桂林公司予以赔偿。江某甲赔偿匡某某损失的20%即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江某甲经济损失6838.08元(匡某某支付江某甲的1000元医药费应从6838.08元中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检测费损失32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匡某某要求江某甲赔偿养路费、保险费、车船税费、租车费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诉讼费37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1395元,由匡某某负担395元,江某甲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39元,由江某甲负担9元,匡某某负担5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本案本诉案件诉讼费375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39元,合计9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文娟

审判员欧阳敏

审判员肖敏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彩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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