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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聋哑人),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山西省清徐县X村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0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程爱珍,温县地税局干部。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宏、王菁、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郑彩玲、翻译人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期间,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均在逃)到温县X镇X村慕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谎称购买慕收购的废品,贾某某趁机潜入慕的住室欲盗窃抽屉内的现金8306元时被发觉,被告人贾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慕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4)济刑终字第X号裁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长期在外流浪,在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系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樊国迎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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