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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326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克劳斯•鲍尔、约翰•雷得希尔格,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媛媛,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甲X号塔楼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媛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获得了第x号豹子图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被告销售的“足奇威”休闲运动鞋鞋身上的豹子图案仿冒了原告的商标图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费用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9日接到原告快递的律师函,检查了3018专柜“足奇威”品牌系列商品。经查,“足奇威”823型号的鞋有原告所指的问题,商场立即将该型鞋收存,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接洽,表明了商场的态度。经过对柜组进货票据核对,3018专柜于2007年10月30日购进此款鞋四双,仅于11月12日销售一双。3018专柜在购进产品时查验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所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商品。“足奇威”823型号鞋的鞋身显著位置标明了商品名牌、合格证,商品价签及销售小票均明示是“足奇威”品牌,而不是“彪马”品牌,没有任何误导顾客的行为。对于“足奇威”823型号鞋侧面所绘制图案是否仿冒“彪马”的注册商标图案,商场没有鉴别能力。3018专柜销售的“足奇威”823型鞋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018专柜是被告的出租柜组,租赁人是张涛,柜组自行组织商品销售,商场收取场地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978年12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中国商标局)核准,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取得了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豹子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x号。1991年12月30日,经中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在的名称,即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商品,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07年11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位于北京市六里桥的亿客隆商场购买到一双鞋,获取“亿客隆商业销售凭证”、“发票”各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其中“亿客隆商业销售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为96元;销售发票上盖有“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销售价格为96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该款鞋的鞋帮外侧有一豹子图案,鞋的吊牌上有“x”、“美国足奇威体育用品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以及生产厂商福建省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经比对,该款鞋的鞋帮外侧的豹子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豹子图形相比,除后腿被截去小部分外,其余基本相同。

被告提交了其与张涛签订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销售涉案商品的3018柜台由张涛承租。该协议第七条中约定,张涛在经营过程中,售后服务统一由被告负责;张涛不得在场内私自经营、私自收款。被告还提交了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足奇威”品牌商标证明书、福建省鞋服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3018柜台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是正规合格的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租赁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x号豹子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袜、便鞋、运动鞋等,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比对,原告所购买“足奇威”鞋的外侧鞋帮上有豹子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经过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销售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被告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中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交了晋江市钱鹏鞋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但被告作为销售单位,应知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主动审查商品的进货手续,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

二、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七百元;

三、驳回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人民币131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六里桥广客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樊静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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