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首汽股份大厦三层A单元。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街职工公寓X栋X层3533(滨江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八路天骄华庭2A-X室。
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作为案件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依法应由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上诉人是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与确定本案管辖一事无关。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ОО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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