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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第五居民组与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组会计。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绮里五组)因与被告陈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合新、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绮里五组诉称:被告租赁其位于207国道的两间房屋,租期于2009年3月1日到期,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搬离,给其造成3101.85元的损失。计算方式为:按每日58.5元,从2009年3月6日计算至4月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的房屋,并赔偿其损失3101.85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1、绮里五组没有诉讼资格。2002年绮里五组已分成两个居民组即大五组和小五组,刘某某是小五组组长,刘xx是大五组组长,刘某某代表不了绮里五组。2、其从1992年开始租赁该两间房屋,从未欠交租金,1998年与绮里五组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1998年8月-2013年8月,现合同未到期,应继续由其租赁,其不同意退房,也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5日绮里村委的证明两份。证明其以五组名义起诉经村委同意,村委在证明中称刘xx队没有使用大五组名称,说明分组后两小组未正式定名。2、2009年3月9日通知一份。该通知由一名现金保管和一名群众代表送达,由被告妻子马xx接收。3、2009年3月6日新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按此承担其损失。4、1993年7月22日卫xx代表绮里五组与郝xx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被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5、1998年绮里五组的会计、组长领取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共五张。证明卫xx任期至1998年8月底,陈xx从1998年9月初开始任组长,而被告与陈xx签订合同的时间是1998年7月,陈xx无权代表绮里五组签订合同。6、轵发(1998)X号文件、五组移民调地方案及1998年7月23日分地参加人员出勤表各一份。上面没有陈xx签名,以证明陈xx当时不是组长,当时的组长是卫xx。7、2009年刘某某中标后分给各户承包费领取表。证明被告也领款了。8、2009年参加东地房屋招标会议人员名单及同意四间房一体同投的各居民户签名表一份。证明大多数群众同意四间房一体同投。9、2007年9月27日被告儿媳妇户口迁入绮里五组的证明一份。10、2005年7月1日绮里五组与金河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11、2009年3月6日绮里五组公告底稿。证据9-11证明其对外均是以绮里五组名义进行活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考察,但对公章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只代表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绮里五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绮里五组已不存在,且该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其提供的合同。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最初的合同,证明不了其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卫xx任期情况,卫xx任组长至1997年底,1998年初陈xx经绮里村委委任担任五组组长。对证据6中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其它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领款并不代表同意与小五组解除合同。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上面王xx、陈xx、郭xx、李xx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赵xx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本人的,括号以及括号内容“四间一体同投”是后添加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与贴出来的公告内容一致,但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公告上没写明四间一起投,招标时却要求必须四间一起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8日绮里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原第五居民组解体,分成大五组和小五组两个居民组。2、在会计处复印的9份收据,证明其每年按时交租金的情况,其并未违约,合同未到期。3、2009年3月20日卫xx出具的证明一份及1998年7月30日其与绮里五组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租赁合同未到期。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分组情况无异议,认为小五组只是居民这样叫,并未正式命名为小五组,粮食直补等都是以绮里五组名义出现,大小五组的叫法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未到期,只能证明租金每年一交,无固定期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卫xx的证明改动很多,且无指印,内容系他人所写,且卫xx只能证明分组前的情况,不能对抗现在的产权。对合同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陈xx当时不是绮里五组的组长,无权代表五组签订合同。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日对主持绮里村委工作的刘xx、村党支部书记刘xx、大五组组长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本院2009年7月21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的刘xx、刘xx所说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一定是其的工资表。对刘xx的陈某有异议,刘xx与刘某某是本家,除分组情况属实外,其他不属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xx所说不属实,应以2009年5月18日村委证明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7及6中的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上面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8和证据6中的调地方案及分地出勤表,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证明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分组情况原告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卫xx、陈xx任期情况,出证人刘xx予以否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6以及2009年7月2日对刘xx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卫xx的证言,因卫xx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言与同期其他合同内容不尽相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合同,原告认为陈xx签订合同时尚未担任组长,并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陈xx在签订合同时尚未担任绮里五组组长,对该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绮里五组在207国道东侧建门面房十间,建房前由商户按每间房一年350元,一次交齐三年租金。绮里五组负责把门面房建成并交商户使用。其中被告交了两间房的租金,租赁北起第三、四间房屋。三年期满后,绮里五组未再与被告及其他商户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间一年200元,一年一交,租赁期间为交款当年的8月份至下年的8月份。1998年9月陈xx开始担任绮里五组组长,之前该组组长职务由卫xx担任。2002年秋,原绮里五组分立成两个小组,村民俗称大五组、小五组,彼此财务分开,各有自己的组长和会计。对外仍称绮里五组,在上报材料上也仍以绮里五组名义出现。北边4间门面房属小五组所有,南边6间门面房属大五组所有。刘某某系小五组的组长。被告继续租赁该两间房屋,每年3月份交纳当年的3月1日至下年的3月1日的租金。被告的租金交至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日小五组经队委会研究决定四间门面房一齐招标,3月3日小五组张帖招标公告,公告仅载明对四间门面房招标,未载明四间房一体同投,后小五组将四间房一体同投的决定通知了被告,被告表示反对,同年3月6日,小五组召开全体居民参加的招标会,被告及其儿子陈xx一同参加,会上再次明确四间房一体同投,被告仍不同意,会上被告儿子陈xx按四间一体同投投标,但最后由刘某某中标。当日刘某某中标后与绮里五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每年租赁费为1170元。绮里五组于2009年3月20日将房屋交付刘某某,逾期交付按合同总额的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该合同上由绮里村委代盖公章。合同签订之日刘某某交纳了当年租金,并分给组员,被告也领取了其份额。2009年3月9日小五组以绮里五组名义给被告下发通知,通知被告租赁房屋于2009年3月1日到期,并要求被告将其物品清除干净。该通知由被告妻子接收。至今被告未腾房。

本院认为:原绮里五组虽已分立成两个小组,但大五组、小五组的名称只是村民俗称,未经正式命名,且对外仍以绮里五组名义活动,绮里村委在原告的起诉状上以及绮里五组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代盖公章,说明绮里村委对分立后的小组仍以绮里五组名义从事活动的认可,本案原告所行使的实际上是俗称为小五组的小组权利,所以原告以刘某某为诉讼代表人的绮里五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绮里五组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绮里五组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年期限届满后其又与绮里五组约定了租赁期限。按合同法规定,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所以三年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3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已到期,并要求被告将物品清除干净,该内容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租赁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方时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二十天的合理期间。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其租金标准即每天1.10元赔偿原告损失,且以原告请求的3101.85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其租赁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的两间房屋,并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其搬离之日止按每天1.10元赔偿原告济源市X镇X村第五居民组损失,并以3101.85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卫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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