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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诉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敏,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辉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8万元整。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辉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64,437.81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8,181.68元,由上诉人重庆海丰豪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79.94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8,089.97元,由上诉人均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三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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