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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乐家有限公司诉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9910号

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爱达荷州博纳维尔县爱达荷福尔斯镇提顿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蔡峰华,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镇X村第六经济合作社小塘布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北京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2405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庆,北京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乐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公司)诉被告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岳某司)、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岳某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峰华,被告美岳某司、金岳某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连庆,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乐家公司起诉称:美乐家有限公司对“美樂家x”商标、“树叶水滴图形()”商标及“美樂家”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等,应受到法律保护。

美岳某司生产、销售,晨曦公司、金岳某司销售的标有“树叶水滴图形()”的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橄榄柔润身体磨砂等五种商品均属于化妆品类别,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号为x号“树叶水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树叶水滴图形()”与“树叶水滴图形()”的图形相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其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岳某司在其网站(域名为“x.com.cn”)上宣传、销售化妆品上标有“树叶水滴图形()”,并将“家美乐”作为商品名称进行宣传和销售。金岳某司的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在呼叫时造成混淆,分辨不清顺序,尤其是在隔离的状态下,更不易区分,易产生误导,且二者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化妆品。因此,金岳某司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家美乐精油添加型护肤品”商品名称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金岳某司在其网站上使用“家美乐公司”、“家美乐专卖店”,宣传销售护肤化妆品等商品,将“家美乐”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而“家美乐”三字与原告的第x号“美樂家x”商标及第x号“美樂家”商标的中文文字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金岳某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晨曦公司在其家美乐专柜店招上使用“树叶水滴图形()”,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树叶水滴图形()”商标专用权。

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在全国27个省上百家门店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数量巨大,销售种类多,持续时间长。

综上,上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美岳某司、晨曦公司及金岳某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树叶水滴图形()”的化妆品护肤用品等产品;立即停止以“家美乐”作为商品名称或标识进行宣传和销售,立即停止使用“家美乐”或“家美樂”作为企业名称、零售柜台名称或商场招牌名称;2、美岳某司、晨曦公司及金岳某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美岳某司、晨曦公司及金岳某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岳某司及金岳某司共同答辩称:美岳某司生产、销售和金岳某司销售的化妆品部分使用了树叶水滴图形,但只是外包装设计,不在显著位置,与原告的商标不完全相同,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金岳某司在其网站上使用的“家美乐”是金岳某司获得授权的法文“x”商标的中文音译,不在商品的显著位置,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金岳某司在其晨曦百货“x”专柜上使用的店招主要内容是“x”商标,“树叶水滴图形()”不在店招的显著位置,也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另外,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现在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全部已经不再使用树叶水滴图形。因此,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曦公司答辩称:晨曦公司与金岳某司签订了招商合同,约定涉案“x”系列化妆品专柜由金岳某司经营,晨曦公司只提供场地,金岳某司负责进货销售并承担相应责任。晨曦公司在与金岳某司签订合同时审查了“x”商标的相关授权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金岳某司销售的商品上存在的树叶水滴图形以及店招上使用的树叶水滴图形与晨曦公司无关,晨曦公司没有能力鉴定其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综上,晨曦公司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晨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美乐家公司于1997年9月28日取得“美樂家x”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止;于1997年9月28日取得“树叶水滴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9月27日止;于2005年6月28日取得“美樂家”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27日止。

2007年8月11日,原告美乐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晨曦公司经营的位于国贸商城地下一层的晨曦百货内由被告金岳某司经营的“x”专柜处购买了名称分别为橄榄柔润面膜膏、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面贴、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和橄榄柔润身体磨砂的化妆品七种,现场取得编号为x和x的“销售小票”两张、并取得发票编号为x的“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上盖有“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涉案五种化妆品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和橄榄柔润身体磨砂外包装上印有树叶水滴图形()以及“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其中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四种化妆品外包装印有:“分装厂: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字样,橄榄柔润身体磨砂外包装印有:“生产厂: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晨曦百货“x”专柜上使用的店招内容为“树叶水滴图形()”和“x”字样。

2007年8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制作了(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8月8日,根据申请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莫滕韬的申请,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设备对域名:“x.com.cn”的注册信息内容进行查询并对查询过程进行公证,公证书附件显示查询结果为域名“x.com.cn”由被告金岳某司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

2007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制作了(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7年8月6日,根据申请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段亦翔的申请,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设备对域名为“x.com.cn”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显示该网站首页包括“家美乐天然护肤花园”、“家美乐公司版权所有”、“家美乐精油添加型护肤品”、“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的内容。金岳某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该网站系其经营。

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制作了(2005)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5年8月23日,根据申请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段亦翔的申请,在该公证处使用计算机设备对域名为“x.com”的网站相关内容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显示该网站首页包括“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中国特许事业总部”、“关于家美乐”、“加盟家美乐”、“家美乐大事记”的内容。点击进入关于家美乐页面,显示包括“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以交换股权的方式在华注册成立了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总承销商”的内容。点击进入门店网络页面,显示出多家“x”门店的店面图片和地址信息。

此外,被告金岳某司主张其在域名为“x.com.cn”和“x.com”的网站上使用“家美乐”字样是其销售的“x”化妆品的监制单位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且“家美乐”也是其销售产品的商标“x”的中文音译。原告美乐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晨曦公司与金岳某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晨曦百货招商合同》,约定晨曦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国贸商城晨曦百货中心店BX层—19位置为金岳某司提供16平方米经营场地,供其经营涉案“x”系列化妆品专柜,金岳某司负责专柜的实际经营。晨曦公司在与金岳某司签订合同时审查了“x”商标的相关授权材料。涉案“x”系列化妆品专柜的店招上使用的树叶水滴图形系金岳某司自行设置。

以上事实有第x、x、x号商标公告、商标注册权利证明及续展证明、商标网上信息查询;(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商品、(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7)西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5)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晨曦百货招商合同》及所附授权文件;第x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乐家公司就“美樂家x”商标、“树叶水滴图形()”商标及“美樂家”商标在中国取得第3类商标注册,其对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美岳某司生产、销售,金岳某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橄榄柔润身体磨砂均属于化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树叶水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五种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号“树叶水滴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树叶水滴图形()”,上述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美岳某司生产、销售,金岳某司销售涉案金盏花嫩肤去皱精华、依兰滋润精华素、橄榄柔润嫩肤香氛软膜、薰衣草活化身体磨砂、橄榄柔润身体磨砂等五种化妆品的行为是侵犯涉案“树叶水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公证的相关照片表明,被告金岳某司在销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类别相同产品的晨曦百货“x”专柜的店招上使用了“树叶水滴图形()”,该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号“树叶水滴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告金岳某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域名为“x.com.cn”的网站包括“家美乐天然护肤花园”、“家美乐精油添加型护肤品”、“家美乐公司版权所有”等内容。被告金岳某司在上述网站中突出使用的“家美乐”字样与原告的第x号“美樂家x”商标及第x号“美樂家”商标只是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乐”使用了繁体,但中文文字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在呼叫时造成混淆误认,且上述内容并非描述性用语,而应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行为。虽然金岳某司提出其使用的“家美乐”字样是其销售的“x”化妆品的监制单位法国家美乐(远东)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是用于区别不同企业的标志,具有专用属性,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金岳某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突出使用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家美乐”字样无法律依据。金岳某司还提出“家美乐”也是其销售产品的商标“x”的中文音译,但其并未对此举证证明。因此,金岳某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金岳某司在涉案网站中突出使用“家美乐”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樂家x”商标及“美樂家”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金岳某司在被告晨曦公司所经营商场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店招上使用了“树叶水滴图形()”,晨曦公司作为商场开办单位和管理者虽然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开具了销售发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也不是涉案店招的设置者,在与金岳某司签订合同时亦审查了相关的商标授权材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原告美乐家公司未举证证明晨曦公司与美岳某司、金岳某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及设置店招的行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美乐家公司要求晨曦公司与美岳某司、金岳某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美乐家公司还提出关于判令美岳某司、晨曦公司和金岳某司停止使用“家美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零售柜台名称或商场招牌名称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就三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美乐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美乐家公司作为涉案“美樂家x”商标、“树叶水滴图形()”商标、“美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指控被告美岳某司、金岳某司的相关涉案行为侵犯了其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相应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美岳某司和金岳某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美乐家有限公司“树叶水滴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涉案行为;

二、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美乐家有限公司“树叶水滴图形()”、“美樂家x”商标和“美樂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三、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乐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四、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乐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驳回美乐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美乐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已交纳),由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美乐家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广州美岳某妆品有限公司、北京晨曦同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金岳某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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