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曾用名苏××、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孙×(批捕在逃)在大林子镇X村宫家围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48只,鸭15只、鹅2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580元。
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鸡52只、鸭11只、鹅1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在更新乡X村刘家坨子屯盗窃作案一起,盗得花生果13包,鸡5只、鸭5只、鹅4只,赃物价值人民币3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定罪科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另案)、孙×(批捕在逃)在大林子镇X村宫家围子屯盗得郑××家鸭2只、鹅2只,程××家鸡5只,鸭11只,于××家鸡8只,楚××家鸡6只,潘××家鸡4只、鸭2只,李××家鸡5只,国××家鸡10只,张××家鸡10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80元。
2008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在更新乡X村薛家屯盗得曹××家鹅5只,曹××家鸡12只、鸭4只,陈××家鸡7只、鸭3只,郝××家鸡22只、鹅4只,宋××家鸡8只、鸭4只、鹅2只,孙××家鸡3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960元。
2008年4月1日晚,被告人苏××伙同梁×、孙×在更新乡X村刘家坨子屯被害人王××家盗得花生果13包(450公斤),盗得王××家鸡5只、鸭5只、鹅4只,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的梁×、孙×供述、被害人郑××、程××、于××、楚××、潘××、李××、国××、张××、曹××、曹××、陈××、郝××、宋××、孙××、王××、王××的陈述、证人王××、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办案说明、逮捕手续、户口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6600余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苏××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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