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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鲁学军涉嫌犯盗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扶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春天某日,被告人鲁××伙同钟××、白××(二人已判)、张××、钟××、柴××、鲁××(以上四人批捕在逃)在扶余县X乡X村位于松原线142县道35公里处北第一条东西农防林带盗伐杨树12棵,核立木蓄积3.699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作案一起,核立木蓄积3.699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鲁××定罪科刑。鉴于被告人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钟××组织白××(以上二人已判)、张××、钟××、柴××、鲁××(以上四人批捕在逃)及被告人鲁××在扶余县X乡X村位于松原线142县道35公里处北第一条东西农防林带盗伐杨树12棵,核立木蓄积3.6991立方米。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鲁××在其亲属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钟××、白××的供述、证人王××、季××、王××、荣××、罗××、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检尺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口常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明知钟××系盗伐林木的情况下而受雇于他人,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林木,作案一起,核立木蓄积3.6991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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